(2015)里民一民初字第13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赵志富与刘铭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志富,刘铭欣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里民一民初字第1311号原告:赵志富,身份号码2301031970********,男,197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香坊区赣水路12号洪蒙小区*栋*单元***室。委托诉讼代理人:尤志雯,黑龙江龙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铭欣,身份号码2301041970********,男,197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道里区斯大林街**号。原告赵志富与刘铭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志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铭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志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09年至2010年供暖费5005.42元及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5月24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0年3月3日,赵志富与刘铭欣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刘铭欣将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通达街112号通达小区的一处房产卖给赵志富,并约定该房屋供暖等费用的结算由刘铭欣负担。后赵志富付清房款、取得房屋并办理了房屋过户登记。2015年赵志富在出售此房屋时,被物业告知2009年至2010年的供暖费未缴纳,赵志富第一时间将情况通知了刘铭欣,刘铭缴纳欣同意并要求赵志富先行垫付。赵志富在代为补缴后,多次联系刘铭欣索要所垫款项,但刘铭欣始终未有答复。刘铭欣未答辩亦未举示证据。根据赵志富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3月3日,赵志富与刘铭欣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刘铭欣以80万元的价格将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通达街112号通达小区6栋1单元1层2号房屋卖给赵志富,刘铭欣必须在房屋买卖过程中将包烧费、水电费、有线电视费、物业费等全部交清,如在此出现问题由刘铭欣负责。合同签订后,赵志富付清购房款、取得房屋并办理了房屋转移登记。2015年,赵志富将上述房屋卖出,但被哈尔滨华崇物业供热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告知该房屋尚欠2009年至2010年度的供暖费,并催促赵志富尽快补缴。后赵志富将刘铭欣欠缴的5005.42元供暖费缴齐。赵志富多次联系刘铭欣索要未果。本院认为:赵志富与刘铭欣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刘铭欣应将所卖房屋涉及的包烧费、水电费等相关费用结清,但刘铭欣未将该房屋欠缴的2009年至2010年度的供暖费缴清,故赵志富要求刘铭欣支付其垫付的5005.42元供暖费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被告刘铭欣给付原告赵志富房屋供暖费5005.42元;二、被告刘铭欣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赵志富自2015年5月24日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房屋供暖费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铭欣负担(此款原告赵志富已预交,待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刘铭欣给付原告赵志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松青人民陪审员 赵春燕人民陪审员 陈庆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