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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11民初6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6253新北区龙虎塘苏晋机电经营部与上海承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上海承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北区龙虎塘苏晋机电经营部,上海承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上海承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1民初6253号原告新北区龙虎塘苏晋机电经营部,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黄山路558-B2206号(龙城机电广场)。经营者毛苏晋,男,1985年8月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该经营部业主。委托代理人高栋,江苏茂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承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岷江路31号。负责人彭保平,该分公司经理。被告上海承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水城南路37号1005室。法定代表人高承本,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新北区龙虎塘苏晋机电经营部诉被告上海承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承安常州分公司)、上海承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向两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成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经营者毛苏晋、委托代理人高栋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承安常州分公司长期与我经营部存在买卖电缆的业务往来,我经营部根据被告承安常州分公司的负责人彭保平的要求向其指定地点供应电缆,并形成了合同,我经营部将货物送到被告承安常州分公司工地处后,被告承安常州分公司指派工作人员签收并支付了部分款项,余款63848元一直未付,我经营部多次催要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货款63848元并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起按年息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负担。两被告未出庭应诉,也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4日、8月4日、9月26日签订了三份购销合同,其中8月4日、9月26日的合同虽加盖了江苏平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的公章,但抬头是承安常州分公司,其中8月4日的合同平安常州分公司盖章处有赵金洲代表签字,9月26日的合同平安常州分公司盖章处有杨德明代表签字,送货地点分别是横林上林国际项目工程及弘阳广场,三份合同均约定由原告提供电线。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供货,并形成了自2014年5月8日起至2015年1月22日止共计29张送货单,送货单上客户均显示为上海承安工地或上海承安消防,大部分送货单上收货人为赵金洲,部分送货单上的收货人为梁云庆,部分送货单上的收货人为其他第三人。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遂起诉来院,提出上述请求,要求处理。另查明,被告承安常州分公司与江苏平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的负责人系同一人彭保平,实际经营场所、工作人员也有混同。还查明,被告承安常州分公司系被告承安公司的分公司。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送货单、企业登记信息及原告当庭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买卖行为的相对方,应认定为是被告承安常州分公司,理由是:合同中抬头系被告承安常州分公司,送货的工地都是承安公司的工地,在送货单上签字的人员既是被告承安常州分公司的工作人员,也是江苏平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可以代表两家分公司签收货物,而送货单的台头均为承安公司工地,故应认定为是代表承安常州分公司签收货物。原告与被告承安常州分公司发生了买卖电缆的法律关系,原告供货后,被告承安常州分公司理应全额支付货款,被告承安常州分公司未足额支付,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被告承安公司系被告承安常州分公司的总公司,应对分公司的行为承担责任。综上,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新北区龙虎塘苏晋机电经营部货款63848元并承担利息(自2016年11月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计算)。二、驳回原告新北区龙虎塘苏晋机电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7元,其他诉讼费300元,合计1697元,由两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应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户头: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审 判 长  傅璟琳人民陪审员  汤正鸣人民陪审员  冯加元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蒋 巍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呼,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