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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23民初16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何庆军与罗田县鑫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捷泰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庆军,罗田县鑫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捷泰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四十条,第五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3民初1657号原告:何庆军,男,1985年6月7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湖北省罗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江,湖北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罗田县鑫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安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3MA489BAM43。住所地:湖北省罗田县凤山镇城南新区(凤城一品福第)*幢103、203商铺。法定代表人:杨鑫,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锋,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巴彦淖尔市捷泰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捷泰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89159721697。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高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英立,该公司销售总监,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何庆军诉被告鑫安公司、捷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廖小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兵、金友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庆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江、被告鑫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锋、被告捷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英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庆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车辆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购车款135800元、购置税等24606元,并按购车款3倍赔偿原告407400元,合计567806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1日,原告何庆军在被告鑫安公司处预定吉利博越1.8TD自动智尊型SUV新车一辆,约定车辆总价款148800元,并预付了定金2000元,9月19日,原告何庆军向被告鑫安公司支付购车余款146800元,被告鑫安公司向原告何庆军交付了车辆。9月26日,被告鑫安公司向原告何庆军提交购车发票,原告何庆军办理了机动车登记手续,车牌号为鄂J×××××。此后,原告何庆军在使用过程中发现该车属事故车辆,多次找被告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原告何庆军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3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证据二、《新车定购合约书》复印件1份、被告鑫安公司出具的定金收据1份、购车款收据1份。拟证明原告何庆军向被告鑫安公司定购新车并预付定金2000元以及付清购车款144800元的事实。证据三、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捷泰公司向原告销售汽车一辆,金额135800元。证据四、原告何庆军缴纳车辆购置税发票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损失11606.84元。证据五、车辆交、收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鑫安公司向原告何庆军交付了车辆。证据六、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何庆军是该车辆的所有人。证据七、车门、车窗、前保险杠等部位损伤痕迹照片3份、车辆充电照片2张、螺帽滑丝照片2张。拟证明两被告向原告何庆军交付维修过的旧车、故障车的事实。证据八、涉案车辆充电照片及证人证言,A1—A5,共5页。拟证明涉案车辆系旧车、故障车。证据九、阿克善付国17767768268微信聊天信息,B1—B3,共3页。拟证明涉案车辆以132000的价格卖给了汤六军。证据十、网上银行转账记录、阿克善付国17767768268微信空间截屏,以及汤六军签署的合同,B4—B7,共6页。拟证明:2016年9月6日网上银行转账付款3000元,9月14日网上银行转账付款129000元,共计132000元的价格购买了阿克善付国17767768268在微信空间公开售卖的旧车、故障车。证据十一、阿克善付国17767768268微信语音聊天文字记录,及涉案车型(吉利博越1.8TD自动智尊)在太平洋汽车网市场指导价网页截图,共3页。拟证明汤六军从阿克善付国17767768268处购买涉案车辆后,由被告鑫安公司卖给了原告何庆军。证据十二、完税证明、车辆保险费、上牌费票据,C1—C3,共3页。拟证明原告除购车外,另外花费了18768.96元。证据十三、被告鑫安公司出具的购车定金和购车款收据,C3—C4,共2页。拟证明原告何庆军于2016年4月21日向被告鑫安公司支付购车定金2000元,9月19日向被告鑫安公司支付余款144800元,共计支付146800元购买涉案车辆的事实。被告鑫安公司辩称,1、本案中被告鑫安公司不存在欺诈行为,原告何庆军在提取所购买车辆时,被告鑫安公司已经告知的该车的实际情况,并明确告知了原告何庆军,该车属一次性买断车辆;2、本案漏列被告,该车由长春卖到武汉,被告鑫安公司从武汉提的车,如果要查清案件事实,就需要将该车销售过程中的其他销售者都追加进来。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何庆军的诉讼请求。被告鑫安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鑫安公司与武汉蓉泰公司签订的合同一份。拟证明本案所诉的车辆是从武汉蓉泰公司购买过来的,价款是145500元。证据二、原告何庆军与购车协议的照片一张。拟证明是一次买断车辆,该协议中明确约定,车辆有质量问题与卖方无关。被告捷泰公司辩称,原告何庆军起诉我公司关于这台车有欺诈行为,我公司与原告何庆军没有直接买卖关系,这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有正常的流程,这台车在运输过程中刮伤质损后,我公司与运输方吉林省佳业物流有限公司经协商,运输方吉林省佳业物流有限公司将这台车买断了,双方签订了协议,我公司在协议中明确要求吉林省佳业物流有限公司不能将该车以新商品车出售或转让,否则发生一切纠纷及法律责任由其自负。至于发票的问题,我公司收款后未直接给吉林省佳业物流有限公司出具发票,而是同意待其将这台车以物流损车的性质转让或出售给终端用户后为其代开发票,是因为机动车销售发票的特殊性,只有具备一般纳税人资格的汽车贸易公司才有资格出具机动车销售发票。7月6日吉林省佳业物流有限公司给我公司付清车款后,车辆所有权已经归吉林省佳业物流有限公司,后流转销售过程已不属于我公司控制范围,期间发生的纠纷及法律责任也应与我公司无关。被告捷泰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照片(与被告鑫安公司所举证据一系同一证据)证据二、车辆卖出的合同一份。拟证明车辆在运输过程中致损,被告捷泰公司与物流公司签订的合同将车辆一次性卖给物流公司,同时合同约定该车修复后必须以非商品车即质损车出售,物流公司不具备开票的资质,所以由在物流公司将该车出售后由被告捷泰公司出具销售发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开庭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鑫安公司对原告何庆军提交的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原告何庆军提交的证据七有异议,认为照片是不是涉诉车辆不清楚,是什么时间照的不清楚,照片与交车记录不符;对原告何庆军提交的证据八拟证明电瓶有质量问题,但该质量问题是未交车前存在还是使用过程中产生的不清楚;对原告何庆军提交的证据九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其无法证实,我们是从武汉买过来的,与聊天记录有不符;对原告何庆军提交的证据十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其内容无法证实,且与我们的合同不符;对原告何庆军提交的证据十一有异议,认为其内容无法证实,不能证明汤六军是从阿克善付国买来的再卖给原告何庆军的。原告何庆军对被告鑫安公司提交的证据二形式上无异议,但对其证据的内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何庆军认为,1、这份由被告鑫安公司提交的格式合同的乙方是长春市孚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是手工填写的,并且被告鑫安公司和乙方没有签字确认;2、甲方在合同的乙方签名处签字,但打印的电话号码是汤六军的(152××××9336);3、合同内容关于甲方的表述与原告实际身份不符,明显是张冠李戴;4、该协议显示涉案车辆市场价是148800元,但该款车型是享受厂家优惠政策,优惠6000元即成交价是142800元。而原告是以146800元的价格购买,恰恰证明是原告在不明知的情况下以新车的市场价格再加价4000元购买了故障车,综上所述该协议在形式上漏洞百出,在内容上也不能证明原告明知,更不能证明两被告进行了告知。原告何庆军对被告捷泰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形式上无异议,质证意见同对被告鑫安公司提交的证据二质证意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何庆军提交的证据四、八,能与其以及被告捷泰公司的答辩中陈述该车属质损车辆相互印证,客观真实,应依法予以采信。原告何庆军提交的证据九、十、十一的形式有瑕疵,又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不予采信。被告鑫安公司提交的证据二和被告捷泰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是同一证据,该证据的形式、内容均有瑕疵,不是被告鑫安公司、被告捷泰公司与原告何庆军签订的合同,而是案外人与原告何庆军签订的没有时间的购车协议,且原告何庆军将名字签在应是对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处,合同又是复印件,未提交原件,也未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故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上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1日,原告何庆军与被告鑫安公司洽谈汽车购买事项,通过协商签订了合同编号为0000346新车定购合约书。合约书约定:原告何庆军在被告鑫安公司处预定吉利博越1.8TD自动智尊型SUV新车一辆,车辆总价款为148800元,并预付了定金2000元。同年9月19日,原告何庆军向被告鑫安公司支付购车款144800元,加其交付的定金2000元,原告何庆军向被告鑫安公司共支付了购车款146800元,被告鑫安公司向原告何庆军交付了一辆吉利博越(车辆识别代码/车架号码为L6T7742ZXGN421669)的小型普通客车,并向原告何庆军提供了收款收据。同月26日,被告鑫安公司向原告何庆军提交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以下简称购车发票),号码为00353477,该发票系被告捷泰公司于同月20日开出的购车金额为135800元购车发票。原告何庆军持该购车发票到机动车管理部门办理了机动车登记手续,车牌号为鄂J×××××,原告何庆军向税收机关缴纳了车辆购置税11606.34元。此后,原告何庆军在使用过程中发现该车质量有诸多问题,遂认为被告鑫安公司、捷泰公司以欺诈的手段,隐瞒了车辆的实际情况,将有质量问题的车辆以新车卖给原告何庆军,原告何庆军多次找被告鑫安公司协商无果,故引起纠纷。另查明,2016年7月3日,吉林省佳业物流有限公司给被告捷泰公司运输商品车时,致一辆吉利博越(车辆识别代码/车架号码为L6T7742ZXGN421669)1.8TD自动智尊型SUV的小型普通客车刮伤质损,被告捷泰公司经查验,判定该辆质损车修复后无法达到新商品车标准。此后,该车由被告鑫安公司、捷泰公司卖给原告何庆军。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本案是否漏列当事人?二、被告鑫安公司、捷泰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三、原告何庆军要求被告鑫安公司、捷泰公司返还购车款135800元、购置税等24606元,并按购车款3倍赔偿原告何庆军407400元,合计567806元的诉讼请求是否支持?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的焦点。被告鑫安公司、捷泰公司认为本案漏列当事人,应将其他销售者列为共同被告。原告何庆军认为其有权选择向已知销售者主张权利。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本案被告鑫安公司与原告何庆军签订购车合同,被告捷泰公司出具购车发票,本次汽车销售行为系两被告共同实施,是车辆买卖关系中的销售者,对外应承担共同责任,故原告何庆军在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可以向销售者被告鑫安公司、捷泰公司要求赔偿,被告鑫安公司、捷泰公司赔偿后,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其他销售者追偿。又因法律没有规定消费者必须同时向销售链条中的所有经营者主张权利,故本案原告何庆军向被告鑫安公司、捷泰公司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鑫安公司、捷泰公司关于本案漏列当事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的焦点。原告何庆军认为,本案两被告隐瞒车辆真实情况以次充好其行为构成欺诈。被告鑫安公司认为,被告鑫安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欺诈行为。本案所涉及相关情况已经告知本案原告何庆军,在2016年4月21日与原告何庆军签订购车合同,被告鑫安公司积极寻找车源,当时已经明确告知原告何庆军该车为买断车辆,可能有质量瑕疵,在原告何庆军同意购买的情况下,被告鑫安公司将该车提回,由原告何庆军购买,当时要求原告何庆军将身份证及协议书与本人照相以作提示,协议约定,该车有质量问题与被告鑫安公司无关,所以在本案中被告鑫安公司不存在欺诈行为。被告捷泰公司认为,被告捷泰公司本身不存在欺诈行为,被告捷泰公司按照我公司与物流公司签订车辆买断协议中约定的将该车卖到终端用户时并告知此车辆为一次性买断车非商品车,质损车的事实,已告知为终端用户时,由我公司代开发票,所以在本案中被告捷泰公司不存在欺诈行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结合本案案情看,被告鑫安公司、捷泰公司明知涉案吉利博越(车辆识别代码/车架号码为L6T7742ZXGN421669)SUV的小型普通客车刮伤质损,修复后无法达到新商品车标准,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仍按商品车销售给原告何庆军,所以其行为构成欺诈,故原告何庆军诉称被告鑫安公司、捷泰公司的销售行为构成欺诈的观点,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鑫安公司、捷泰公司辩解其已告知原告何庆军车辆真实情况以及该车属一次买断车,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且原告何庆军与被告鑫安公司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中没有约定原告何庆军所购车辆是一次买断车,故被告鑫安公司、捷泰公司辩称其已告知原告何庆军车辆真实情况以及该车属一次买断车辆的辩解意见,依法不予支持。三、关于第三个争议的焦点。原告何庆军认为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支持。被告鑫安公司、捷泰公司认为原告何庆军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法律依据,不应支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该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案情看,被告鑫安公司、捷泰公司以欺诈的手段,隐瞒车辆真实情况,导致原告何庆军与之进行车辆买卖,其民事行为无效,原告何庆军、被告鑫安公司、捷泰公司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被告鑫安公司、捷泰公司应当赔偿原告何庆军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故原告何庆军应当返还被告鑫安公司、捷泰公司的一辆吉利博越(车辆识别代码/车架号码为L6T7742ZXGN421669)SUV的小型普通客车;被告鑫安公司、捷泰公司应当返还原告何庆军实际支付的购车款146800元;被告鑫安公司、捷泰公司赔偿原告何庆军车辆购置税11606.34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被告鑫安公司、捷泰公司在汽车买卖中有欺诈行为,应当按照原告何庆军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原告何庆军购买商品车的价款的三倍。故原告何庆军要求被告鑫安公司、捷泰公司返还实际支付的购车款146800元、赔偿车辆购置税11606.34元,并按购车发票所记载的购车款135800元的3倍增加赔偿损失4074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四十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何庆军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其所购的一辆吉利博越(车辆识别代码/车架号码为L6T7742ZXGN421669)SUV的小型普通客车返还罗田县鑫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或巴彦淖尔市捷泰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二、罗田县鑫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捷泰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返还何庆军实际支付的购车款146800元。三、罗田县鑫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捷泰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何庆军车辆购置税11606.34元。四、罗田县鑫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捷泰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按购车发票所记载的购车款3倍的金额增加赔偿原告何庆军的损失407400元。以上二、三、四项共计565806.34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何庆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78元,由被告罗田县鑫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捷泰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9478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黄冈分行营业部,户名: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9.备注中注明本案案号及当事人的名称)审 判 长 廖小刚审 判 员 刘 兵审 判 员 金友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陈佳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