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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1刑更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刘建军减刑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定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建军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甘11刑更55号罪犯刘建军,男,1974年8月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现于甘肃省定西监狱服刑。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2日以(2011)城刑初字第20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建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3年11月19日经本院以(2013)定中刑执字第510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执行机关定西监狱于2017年4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定西监狱认为,该犯自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该犯自减刑以来的考核资料等证据。经审理查明,该犯自减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考试平均成绩85分,并取得车工初级证书。从事编织袋折角劳动,遵守操作规程,注重安全文明生产。减刑以来,共获表扬8个,2014年被监狱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5、2016年被监狱评为优秀学员。本次执行罚金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有定西监狱报送的考核资料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该犯自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系抢劫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刑罚,应从严掌握减刑幅度。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建军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的刑罚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姚新平审判员  刘叔权审判员  马建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海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