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行终2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江苏凤凰教育出版社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凤凰教育出版社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行终21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凤凰教育出版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湖南路1号A楼。法定代表人顾华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静,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文静,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委托代理人柯佩佩,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上诉人江苏凤凰教育出版社有限公司(简称凤凰出版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行初4801号行政判决,于法定期限���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定:第16825844号“pikids及图”商标(简称诉争商标)与国际注册第825636号“KIDS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7468235号“KiD’SWORKSHOP”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第8355808号“NGKIDS”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第8977711号“KidsE-MART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凤凰出版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经使用已获得足以与四枚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其关于引证商标未投入使用不易导致消费者混淆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有关引证商标所有人没有期刊出版资质、在期刊等出版物上使用相同或相近词汇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的主张,不是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凤凰出版公司的诉讼请求。凤凰出版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6]第67724号《关于第16825844号“pikids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诉争商标与四件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文字构成、读音以及显著识别部分区别明显,凤凰出版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诉争商标能够和引证商标相区分,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诉争商标与四件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诉争商标1、申请人:凤凰出版公司。2、申请号:16825844。3、申请日期:2015年4��28日。4、标志:指定使用的商品(第16类1601;1605-1607;1611群组):纸;印刷品;笔记本或绘图本;带有电子发声装置的儿童图书;书籍;印刷出版物;杂志(期刊);新闻刊物;宣传画;文具。二、引证商标一1、申请人:SOCIETEBIC。2、申请号:G825636。3、申请日期:2004年7月2日。4、专用期限:2014年4月7日至2024年4月7日。5、标志:核定使用的商品(第16类1610-1612;1614;1616;1619群组):办公打孔器;卷笔刀;书写用的石板;涂改液;文具用品用的涂改带;涂改笔;擦字橡皮;墨水;书写用具及其元件;铅笔接套;活动铅笔;蘸水钢笔;记号笔;荧光记号笔;钢笔;钢笔尖;彩色铅笔;铅笔;书写和上色用的毡笔;绘画尺;划线圆规;粉笔。三、引证商标二1、申请人:无锡万斯家居用品有限公司。2、申请号:7468235。3、申请日期:2009年6月15日。4、专用期限:2011年2月21日至2021年2月20日。5、标志:6、核定使用的商品(第16类1605群组):笔记本。四、引证商标三1、申请人:北京学友园文化发展有限公司。2、申请号:8355808。3、申请日期:2010年6月2日。4、专用期限:2011年8月21日至2021年8月20日。5、标志:6、核定使用的商品(第16类1606群组):报纸;期刊;新闻刊物;杂志(期刊)。五、引证商标四1、申请人:株式会社新世界。2、申请号:8977711。3、申请日期:2010年12月22日。4、专用期限:2012年10月7日至2022年10月6日。5、标志:6、核定使用的商品(第16类1601-1607;1609-1621群组):纸;发光纸;纸或纤维素制婴儿餐巾(一次性);箱纸板;笔记本;纸制小雕像;带有电子发声装置的儿童图书;杂志(期刊);图画;塑料泡沫包装用品(包装用);削铅笔机;文具;砚(墨水池);印台;书写工具;文具或家用胶;绘画仪器;绘画材料;电动或非电动打字机;粉笔;模型材料;念珠。六、被诉决定:商评字[2016]第67724号《关于第16825844号“pikids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6年7月2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以诉争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为由,决定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七、其他事实凤凰出版公司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四枚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原审诉讼中,凤凰出版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8份证据,证据1-3证明凤凰出版公司在美国商标的注册情况;证据4证明诉争商标名称的来源;证据5-8证明诉争商标具有显著性且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驳回复审申请书、凤凰出版公司提交的证据、被诉决定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鉴于凤凰出版公司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四枚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且上述商品均属第16类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商标近似,是指商标的文字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商标的音、形、义等因素,采用隔离观察、整体比对的方法,并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综合判断。本案中,诉争商标与四枚引证商标均包含“KIDS”字母,仅在大小写上存在差异,且各商标整体上均为该四个字母与其他字母或图形组合而成,彼此在整体视觉效果和呼叫上均相近。当诉争商标与四枚引证商标各自使用在所指定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时,相关公众容易将其来源相混淆,误认为系同一商品提供者提供的系列商标,或者其商品提供者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凤凰出版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宣传使用已能够与四枚引证商标相区分,不会导致混淆误认的后果。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和原审法院认定诉争商标与四枚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江苏凤凰教育出版社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甄珂审判员 袁相军审判员 王晓颖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叶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