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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22民初50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祝英与巩永法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英,巩永法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2民初5029号原告:祝英,女,1954年10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苗春,安徽炎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巩永法,男,1969年3月2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原告祝英诉被告巩永法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苗春、被告巩永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祝英诉称:2016年9月25日8时许,在太和县倪邱镇张大营村委会巩庄祝英家耕地附近,因琐事被告巩永法与我发生纠纷,并对我进行殴打。我受伤后入住太和县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花去医疗费7583元。太和县公安局倪邱派出所对被告巩永法给予行政拘留12日并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被告拒绝赔偿经济损失。为此,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2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巩永法辩称:因为原告祝英割我的豆子,并骂我,我就打了她两耳光,我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5日8时许,在太和县倪邱镇张大营村委会巩庄祝英家耕地附近,因琐事被告巩永法与原告祝英发生纠纷,并对祝英进行殴打。祝英受伤后在太和县倪邱中心卫生院检查后入住太和县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花去医疗费7583元。太和县公安局倪邱派出所对被告巩永法给予行政拘留12日并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对原告祝英给予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被告拒绝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2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太和县倪邱卫生院医疗费发票、太和县第五人民医院病历记录、医疗费发票、原告祝英受伤照片一组、太和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太公(倪)行罚决字【2016】第1997号,太和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太公(倪)行罚决字【2016】第1996号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巩永法将原告祝英殴打致伤,具有过错,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祝英具体损失为:医疗费7583元、误工费2356元(31天×76元∕天)、护理费3224元(31天×104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31天×100元∕天)、营养费930元(31天×30元∕天)、交通费310元(31天×10元∕天),合计为17503元。因原告祝英对被告巩永法辱骂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以30%为宜。故被告巩永法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7503×70%=1225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巩永法赔偿原告祝英经济损失1225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祝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90元,被告负担2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 淼代理审判员  李建彬人民陪审员  云 霄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吴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