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04行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杜俊超与石家庄市国土资源局、河北省国土资源厅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俊超,石家庄市国土资源局,河北省国土资源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冀0104行初86号原告杜俊超,男,197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石家庄市苑西粉末冶金厂负责人,现住石家庄市新华区,委托代理人高丽丽(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女,197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被告石家庄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平安南大街建胜西路18号,组织机构代码:00022479-2。法定代表人赵路新,局长。委托代理人崔文康,男,石家庄市国土资源局桥西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林林,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省国土资源厅,住所地石家庄市红旗大街80号,组织机构代码:00021892-3。法定代表人潘爱良,厅长。委托代理人刘思洋,男,河北省国土资源厅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邢建民,河北卓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俊超不服被告石家庄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国土局)作出的《石家庄市国土资源局桥西分局关于杜俊超申请的第606022号政府信息公开的回复》行为及被告河北省国土资源厅(以下简称国土厅)作出的《复议决定》,于2017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杜俊超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丽丽,被告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崔文康、李林林,被告国土厅的委托代理人刘思洋、邢建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国土局于2016年9月25日作出《石家庄市国土资源局桥西分局关于杜俊超申请的第606022号政府信息公开的回复》。原告杜俊超不服,向被告国土厅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国土厅于2017年2月3日作出冀国土资复决字【2016】096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国土局于2016年9月25日作出《石家庄市国土资源局桥西分局关于杜俊超申请的第606022号政府信息公开的回复》。原告杜俊超诉称,2017年2月3日,被告国土厅作出了冀国土资复决字【2016】09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国土局于2016年9月25日作出的《石家庄市国土资源局桥西分局关于杜俊超申请的第606022号政府信息公开的回复》。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五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原告申请公开做出《关于村民反映石家庄市在桥西区大谈村拆迁过程中存在违法问题的核查报告》时,“执法人员1:‘现场察看’所指地块的四至范围;2:‘现场察看’申请人房屋的时间及工作人员姓名;3:对此次‘现场察看’所做出的结论;4:制作此‘现场察看’结论的人员姓名;5:批准此‘现场察看’结论的行政长官的职务、姓名;”的政府信息。上述信息是省、市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局在履行土地督察执法的过程中制作并保存的政府佶息,且此土地督察执法已结案并出具核查报告,因此非内部管理信息也非处于讨论、研究或审查的过程性信息,此政府信息已经是结果性的政府信息,依法应予公开。若如二被告所述,此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则省、市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局查看现场就不属于行政行为,若不是行政行为,此执法属于个人行为,则现场查看属执法人员擅离工作岗位,违反行政机关纪律;既然不属于行政行为,那被告国土厅向国家土地督察北京局出具的《核查报告》就没有事实依据,严重违法。所以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依法属于政府信息,并与原告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应当依法公开。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条、《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二条、《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第十三条、《河北省国土资源违法案件查处程序规定》等规定,在做出核查报告前,要有调查核实、现场勘验的行政行为,原告申请关于现场查看的相关政府信息依法属于被告制作、保存的政府信息,依法应予公开。显然被告国土厅认定事实错误,未做出正确认定,错误的维持被告国土局的《回复》。被告国土厅认定事实严重错误,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撤销冀国土资复决字【2016】09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现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冀国土资复决字【2016】096号行政复议决定,撒销《石家庄市国土资源局桥西分局关于杜俊超申请的第606022号政府信息公开的回复》,判令被告国土局依申请公开。原告杜俊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复议决定书、回复函、河北省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局核查报告、国土厅文件办理卡、石家庄市国土资源局报告。被告国土局辩称,我局作出的答复符合法定程序。原告于2016年6月3日通过邮寄方式向我局申请信息公开,2016年6月4日,我局收到后,未向原告作出答辩。2016年9月7日原告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10月12日被告河北省国土资源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冀国土资复决字【2016】063号),根据复议决定,我局于2016年10月19日向原告作出了《石家庄市国土资源局桥西分局关于杜俊超申请的第606022号政府信息公开的回复》。我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回复内容适当、合法。根据原告申请的内容,对要求公开“现场察看”工作人员姓名、制作此“现场察看”结论的人员姓名、批准“现场察看”结论的行政长官的职务姓名,不属于政府信息,不应予以公开。对其他信息已经进行了回复。河北省国土资源厅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国土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石家庄市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局信息公开申请表》、行政复议决定书、《石家庄市国土资源局桥西分局关于杜俊超申请的第606022号政府信息公开的回复》。被告国土厅辩称,我厅作出的冀国土资复决字【2016】096号)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原告于2016年11月30日向我厅申请行政复议,我厅于2017年2月3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于2月7日向原告邮寄送达,程序合法。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根据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石家庄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石家庄市国土资源局桥西分局关于杜俊超申请的第606022号政府信息公开的回复》,告知“本次察看现场的领导的信息不属于公开范围”并送达原告,该回复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国土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行政复议申请书及证据材料、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和答复通知书、答复书及证据材料、行政复议决定书及EMS详单。经审理查明,原告杜俊超于2016年6月3日向被告石家庄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公开:2016年4月5日“现场察看”的下列政府信息:1、“现场察看”所指地块的四至范围;2、“现场察看”申请人房屋的时间及工作人员姓名;3、对此次“现场察看”所做出的结论;4、制作此“现场察看”结论的人员姓名;5、批准此“现场察看”的行政长官的职务、姓名。被告国土局未予以答复。2016年9月7日,原告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10月12日,被告国土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冀国土资复决字【2016】063号),决定:责令国土局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就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被告国土局于2016年9月25日向原告作出了《石家庄市国土资源局桥西分局关于杜俊超申请的第606022号政府信息公开的回复》,告知:2016年4月5日上午由省厅领导和市局监察局领导及桥西区分局工作人员的陪同下现场察看了位于裕华西路上原你家的宅基地情况,从现场看你家宅基地上的房屋已经拆除为平地,至于是如何拆除的,在场的人员无一知情,看完现场后各级领导即返回。本次察看现场的领导的信息不属公开范围。被告国土局于2016年10月19日向原告邮寄送达。原告于2016年11月30日向国土厅申请行政复议,国土厅于2017年2月3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被告国土局作出的《石家庄市国土资源局桥西分局关于杜俊超申请的第606022号政府信息公开的回复》,并于2月7日向原告邮寄送达。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中,原告向石家庄市国土资源局执法监督局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石家庄市国土资源局桥西分局根据行政复议决定,对原告的申请作出区别答复,并送达原告,其答复并无不妥。被告河北省国土资源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该答复行为,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应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俊超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杜俊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齐玉华人民陪审员 赵 芸人民陪审员 李生元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魏 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