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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02民初1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蒋海平、蒋新宇、蒋鸿宇、吴年春、万水平与易小勇、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海平,蒋新宇,蒋鸿宇,吴年春,万水平,易小勇,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02民初1302号原告蒋海平,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公民身份号码XX。原告蒋新宇,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公民身份号码XX。原告蒋鸿宇,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公民身份号码XX。上列两原告法定代理人蒋海平,系两原告父亲。原告吴年春,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公民身份号码XX。原告万水平,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公民身份号码XX。上列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辉,岳阳市民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易小勇,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委托代理人应建航,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公民身份号码XX。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XX。负责人邓珊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戴军,湖南金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科,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公民身份号码XX。该公司员工。原告蒋海平、蒋新宇、蒋鸿宇、吴年春、万水平与被告易小勇、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辉、被告易小勇的委托代理人应建航、被告安邦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科、戴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易小勇赔偿原告医药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1067789元,被告安邦财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8日,被告易小勇驾驶湘XX号小客车在岳阳市琵琶王立交桥路段将原告之妻余翠荣经抢救5天后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岳阳市白石岭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易小勇承担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为事故车辆在被告安邦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至今,被告拒不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被告易小勇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划分得当,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被告应当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被告赔偿原告75000元,超出被告应该承担的部分,不要求原告返还,超出交强险的医药费,同意按15%核减非医保用药,核减后的数额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不再另行支付费用。被告安邦财险公司辩称:一、对本案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本案事故发生在琵琶王立交桥上,桥上有明确禁止标识,行人与电动车不得上桥,即本案受害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已经支付了医药费10000元,应予以核减。二、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应予以核减。受害人一直在ICU住院治疗,无需护理。原告未提供受害人在城镇长期居住的房屋所有权证或租房合同及关联的水电费缴费票据,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超出交强险的医药费应按15%的比列核减非医保用药,万水平不是受害人的被扶养人,被扶养人蒋新宇、蒋鸿宇、吴年春居住在农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被告易小勇已追究了刑事责任,故不应当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已经计算在丧葬费中,不应重复计算。根据原、被的诉辩主张和举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一、无争议的事实1、2016年10月28日,易小勇驾驶湘XX号小型轿车沿巴陵东路由东往西行驶,途径琵琶王立交桥东侧桥面路段时,撞上在桥面上行走的行人余翠荣,造成余翠荣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余翠荣受伤后,被送往岳阳市二人民医院住院抢救治疗无效死亡,花费医药费26536元。2、被告易小勇为湘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邦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及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2017年3月21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3、关于原告的损失,医药费265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20元,丧葬费26178元,对方不持异议,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易小勇支付了原告75000元,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不要求原告返还。二、有争议的事实1、经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石岭大队认定,易小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及《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机动车遇非机动车、行人在道路上通行时,应当避让”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余翠荣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安邦财险公司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认为死者余翠荣无视交通禁止标识,行走在立交桥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安邦财险公司所提异议正当、合理合法,余翠荣应负事故次要责任。3、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认为,余翠荣受伤后一直在重症监护室抢救治疗,营养费已经包含在医疗费中,不再重复计算。原告主张受害人余翠荣生前从事建筑业,误工费应按建筑业行业标准计算,但其提供的证据显示受害人生前一年内并未一直从事建筑业,故不能认定受害人生前从事建筑业,被告同意按农林牧渔标准计算,予以确认,计31191元/年*5天=427元。余翠荣因伤住院治疗5天,需1人护理,计42494元/年*5天=582元。原告主张余翠荣的收入来源于城镇,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并提供了两份证明和两份证词证明,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明未提供公司营业执照及工资发放情况予以佐证,不能达到其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明及证词系孤证,无公司营业执照、银行工资流水或者工资发放领取表予以佐证,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不能证明余翠荣的收入情况,余翠荣系农村居民,其死亡赔偿金按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930元/年计算20年,计238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易小勇承担刑事责任不影响民事责任的承担,原告因受害人的死亡遭受了精神痛苦,应获得赔偿,但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受害人余翠荣亦有过错,本院酌情支持45000元。原告主张的办理丧葬事宜支付的交通费30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但该损失系实际发生的损失,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原告主张万水平亦为被扶养人,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村委会的证明记载万水平系1995年与吴年春共同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系同居关系,故万水平与余翠荣未形成抚养与被抚养关系,故受害人余翠荣只有3个被抚养人,吴年春、蒋新宇、蒋鸿宇,抚养年限分别为19年、13年、8年,吴年春生育3个子女,3未被扶养人均系农村居民,且居住在农村,其生活费按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0630元/年计算,因三位被扶养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前8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630元*8年=85040元,吴年春后11年的生活费为10630元/年*11年÷3=38977元,蒋新宇后5年生活费为10630元/年*5年÷2=26575元,合计150592元。综上,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为:1、医疗费26536元;2、伙食补助费300元;3、误工费427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150592元;5、护理费582元;6、丧葬费2617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8、交通费20元;9、死亡赔偿金238600元,10、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2000元。本院认为,余翠荣的健康权、身体权受到侵害,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万水平与受害人余翠荣之间未形成抚养与被抚养关系,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本案中,被告易小勇未注意行车安全,系造成事故的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余翠荣不遵守交通规则,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本院划定由被告易小勇承担90%的责任,死者余翠荣承担10%的责任。被告易小勇为事故车辆在被告安邦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安邦财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替代责任。故被告安邦财险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等各项损失11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医疗费165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4799元、死亡赔偿金238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共计370235元。被告安邦财险公司主张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医疗费应按15%的比例核减非医保用药,被告易小勇表示同意,予以确认,即非医保用药费16536元*15%=2480元,由被告易小勇承担,被告易小勇已经支付原告75000元,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不要求原告返还,不违反法律规定,未损害他人权益,予以确认。故被告安邦财险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蒋海平、蒋新宇、蒋鸿宇、吴年春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30731元(370235*90%-2480=330731)。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赔偿原告吴年春、蒋海平、蒋新宇、蒋鸿宇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30731元,两项共计450731元;二、驳回原告吴年春、蒋海平、蒋新宇、蒋鸿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45元,原告吴年春、蒋海平、蒋新宇、蒋鸿宇共同负担2692元,被告易小勇负担23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 静人民陪审员  李桃英人民陪审员  任洋迪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任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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