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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民终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王蕊杰与胡贺岩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蕊杰,胡贺岩,张秀坤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民终20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王蕊杰,女,195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凌海市金城镇。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彬彬(系上诉人王蕊杰女儿),198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凌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素霞,辽宁方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胡贺岩,男,195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凌海市。一审第三人:张秀坤,女,1965年5月17日出生,满族,退休工人,现住锦州市凌河区。上诉人王蕊杰因与被上诉人胡贺岩、一审第三人张秀坤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025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蕊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彬彬、被上诉人胡贺岩、一审第三人张秀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蕊杰上诉请求: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书认定的赵卫华与胡贺岩交易的内容错误,一审认定不属于胡贺岩与王蕊杰的婚内共同财产也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协议已成事实,已经履行完毕,是合法有效的,争议的房屋属于上诉人王蕊杰离婚前遗漏的财产,被上诉人胡贺岩与第三人张秀坤签订的离婚协议没有生效,不具有法律效力,理由是双方对协议均没有履行,在被上诉人与第三人未过户之前,明确表示撤销赠予行为,原审不应认定为有效。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均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胡贺岩辩称:同意上诉人意见,上诉人陈述的是事实。一审第三人述称:全部是歪曲事实,房子就是从赵卫华那2006年买的,请求维持原判王蕊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我与被告原是夫妻关系,1979年5月1日结婚,婚后生一女儿胡彬彬。我与被告共同生活26年,当时我们开台球厅,1997年到2005年一直做买卖。我们所有的收入都是我们的共同财产。被告在2005年前因有外遇与我离婚。因被告有过错,当时离婚协议约定:我们共同生活期间的所有财产都归我所有。我与被告在2005年4月离婚,被告在2005年10月19日就与第三者张秀兰结婚,不幸的是张秀兰在与被告结婚后2005年11月30日因患癌症去世了(被告把我们的共同存款用在张秀兰治病,十几万元)。在1999年被告买了锦州市凌河区花园里60-53号楼房。在2015年5-6月份,被告因该楼产权纠纷打官司,我才知道是我们共同生活期间的存款买的。根据我与被告离婚时的约定,该楼房及一切财产存款都应归我所有,所以,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名下的坐落在锦州市凌河区花园里60-53号楼房归原告所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王蕊杰与被告胡贺岩于1979年5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胡彬彬。2005年4月22日,原、被告办理离婚手续,并约定:“全部家产归女方所有”。2006年,被告胡贺岩在案外人赵卫华处购买了位于锦州市凌河区花园里60-53号房屋,当时赵卫华并未办理该房屋的房产证。为了方便办理过户手续,被告胡贺岩与赵卫华在开发商的协助下于房产处办理了过户手续,被告胡贺岩与开发商直接重新签订了一份购房协议,并重新为胡贺岩开具了购房发票,将购房协议和发票分别写在1999年和2000年。2007年2月14日,被告胡贺岩与第三人张秀坤登记结婚,婚后一直在上述房屋居住。2014年4月24日,二人办理离婚手续,并约定:“凌河区花园里60-53号楼房一处归女方所有。”现原告认为被告胡贺岩购买的房屋系其与胡贺岩的婚内共同财产,要求判令被告名下的坐落在锦州市凌河区花园里60-53号楼房归原告所有。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房屋系被告胡贺岩与原告王蕊杰婚内购买的共同财产还是胡贺岩在离婚后购买的个人财产。结合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本案被告胡贺岩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时间是2006年,虽然办理房产证的购房合同等均记载1999年左右,但经本院与锦州市凌河区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显国核实,本案诉争房屋系锦州市凌河区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于1998年11月出售于赵卫华,2006年赵卫华出售于胡贺岩,双方办理房产证时所签的时间并不真实。结合赵卫华持有的与房屋开发商的房屋买卖合同、住房批准证、进户联系单、赵卫华与胡贺岩俩人之间签订的房屋更名过户协议的情况,本院认定诉争房屋系原、被告离婚后,由被告胡贺岩自己购买,而并非原、被告婚内购买的共同财产。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蕊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原告王蕊杰承担。二审中,上诉人王蕊杰提交被上诉人胡贺岩三名同事的证明,欲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共同生活期间的经济收入,该三名证人没有出庭,三人证言内容与金城造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书写于同一纸张,且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材料人员签名,该证明材料不符合合法的证据形式,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上诉人胡贺岩虽然陈述其不认识案外人赵卫华,与赵卫华不存在交易争议房屋的行为,但不能对其与案外人赵卫华签署“房屋更名协议”的行为作出合理解释,又没有证据证明一审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不真实,故一审法院确认的被上诉人胡贺岩于2006年购买争议房屋的事实正确。另,上诉人虽称被上诉人胡贺岩购买争议房屋的资金来源于与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资金,但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上诉人主张的该节事实不予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上诉人王蕊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吕会杰审判员  邸新立审判员  王 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潘 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