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109刑初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格某、赵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格某,赵某,王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9刑初151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格某,男,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捕前住本村。2016年12月2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3日经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藁城区看守所。被告人赵某,男,河南省南阳市镇平县人,住石家庄市长安区。2017年3月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经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藁城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男,户籍所在地石家庄市长安区,住石家庄市长安区。2016年10月1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8日经本院决定并由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藁城区看守所。辩护人梁丽英,河北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藁检公诉刑诉〔2017〕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格某、赵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格某、赵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9日上午,闫某(已判刑)纠集被告人王某、格某、赵某、谷某(已判刑)、常某(已判刑)等十几人,分乘三辆轿车来到藁城区岗上村村委会,持镐把将该村治保主任郑某及村委会工作人员冯某打伤,并砸坏办公室及走廊玻璃。经鉴定,郑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冯某的伤情属轻微伤。被告人王某于2016年10月1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现王某已经于被害人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该案的有关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对三被告人以寻衅滋事罪惩处。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无辩解。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属从犯,事件的起因不是因王某而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与受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无前科,应酌情从轻。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9日上午,闫某(已判刑)纠集被告人王某、格某、赵某、谷某(已判刑)、常某(已判刑)等十几人,分乘三辆轿车来到藁城区岗上村村委会,持镐把将该村治保主任郑某及村委会工作人员冯某打伤,并砸坏办公室及走廊玻璃。经鉴定,郑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冯某的伤情属轻微伤。案发后,2016年10月12日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郑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各项费用共计五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王某于2016年10月1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以上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王某、格某、赵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2、同案犯闫某、谷某、常某等人的供述。3、被害人郑某、冯某的陈述。4、证人刘某、李某、范某等人的证言。5、藁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7、现场监控视频(光盘)。8、到案经过、抓获证明。9、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10、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1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格某、赵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损坏公共财物,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格某、赵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格某、赵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上述所辩,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格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9日起至2018年10月28日止)。二、被告人赵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4日起至2019年1月3日止)。三、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2018年3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郭俊杰人民陪审员  曹红国人民陪审员  李会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