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028民初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陈泽勤与被告马忠安民间借贷���纷案(2017)川1028民初178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泽勤,马忠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28民初178号原告:陈泽勤,女,1943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隆昌县。被告:马忠安,男,1956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原告陈泽勤与被告马忠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本案裁定转入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泽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忠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泽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马忠安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马忠安于2014年10月24号在原告陈泽勤处借现金20万元,并写有借据一张,该借据现存于原告处,原告定于2014年12月30号归还,现已逾期两年,至今还未还给原告。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马忠安未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收件凭证、借条、个人业务凭证、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凭证等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马忠安因需资金周转多次向原告借款。2014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4年8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2014年8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2014年9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2014年9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上述借款共计20万元,被告借款后于2014年10月2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陈泽勤现金(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正.此据.借款人:马忠安2014年10月24日.注:此款定于2014年12月30号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于2016年12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马忠安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原告出示的收件凭证、个人业务凭证、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凭证、借条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被告马忠安借款后,未按时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忠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泽勤借款本金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马忠安负担(该款原告陈泽勤已垫付,被告在马忠安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陈泽勤)。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道飞审 判 员 罗建辉人民陪审员 曾小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秋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