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民终1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陈静与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江苏中金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静,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江苏中金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江苏博汇纸业有限公司,江苏海力化工有限公司,江苏丰源热电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12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静,男,1989年1月2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扬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慧,江苏民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洪武路198号。主要负责人:李健,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汝峰,男,该分行员工。原审被告:江苏中金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新坝镇科技园区联合大道5号。法定代表人:吴纪福,该公司总经理。原审第三人:江苏博汇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大丰港经济区临港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杨延良,该公司董事长。原审第三人:江苏海力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大丰港经济区石化产业园。法定代表人:杨长友,该公司经理。原审第三人:江苏丰源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大丰港经济区临港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金桂林,该公司经理。上诉人陈静因与被上诉人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稠州银行南京分行)、原审被告江苏中金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金公司)、原审第三人江苏博汇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汇纸业公司)、江苏海力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力化工公司)、江苏丰源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源热电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4民初7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静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陈静已依法取得了诉争的三笔债权。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两份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已经确认,陈静对中金公司享有债权的期限早于稠州银行南京分行,陈静的起诉也早于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中金公司将诉争债权转让给陈静的时间也早于稠州银行南京分行申请法院冻结之前,故案涉债权已经由陈静善意取得。2.稠州银行南京分行虽对上述债权转让的形成时间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推翻,故应依法认定上述三份债权转让协议形成时间为2014年11月10日。3.一审法院对诉争债权采取冻结措施时,未如实查明该债权的现状,故一审法院的财产保全行为存在瑕疵和过错,应当依法予以撤销。稠州银行南京分行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如下:1.陈静提交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的转账凭证上的付款人为陈春,故其并无证据证明已实际出借97万元给中金公司、吴纪福;2.陈静与中金公司之间的借条上并未约定借款利息,但中金公司在明知稠州银行南京分行已向法院起诉要求其偿还欠款的情况下,仍与陈静达成按年利率6.15%支付利息的调解书,不符合常理;3.中金公司为吴江借陈静的500万元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无证据证明;4.在陈静与中金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过程中,陈静并未支付相应的对价,不符合交易规则。因此,中金公司转让债权的行为属规避执行行为。中金公司、博汇纸业公司、海力化工公司、丰源热电公司未发表意见。陈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停止对讼争的对第三人博汇纸业公司、海力化工公司、丰源热电公司享有的债权的执行;2.确认上述讼争债权属陈静所享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4日,陈静以吴江、中金公司、吴纪福为被告向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称:吴江向陈静借款5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中金公司、吴纪福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吴江未按约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吴江偿还陈静借款500万元及利息;2.中金公司、吴纪福为吴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10月15日,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出具(2014)扬新商初字第15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陈静与吴江、中金公司、吴纪福达成以下协议:1.吴江借陈静485万元,自2014年3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年利率6.15%承担利息,该款于2014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2.中金公司、吴纪福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47822元,减半收取2391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8911元,由吴江、中金公司、吴纪福负担。2014年9月4日,陈静以中金公司、吴纪福为被告向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称:2013年11月20日,中金公司、吴纪福共同向陈静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中金公司、吴纪福未按约还款。故陈静诉至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中金公司、吴纪福偿还陈静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2014年10月15日,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扬新商初字第15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陈静与中金公司、吴纪福达成如下协议:1.中金公司、吴纪福借陈静人民币97万元,并从2013年12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15%承担利息,此款于2014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2.案件受理费14183元,减半收取7091.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091.50元,由中金公司、吴纪福负担。2014年9月28日,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以中金公司等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提出判令中金公司偿还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诉讼请求。该案审理过程中,稠州银行南京分行向一审法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一审法院根据稠州银行南京分行的申请,裁定对中金公司等被申请人名下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于2014年11月18日向第三人博汇纸业公司、海力化工公司、丰源热电公司送达了(2014)秦商初字第1765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第三人博汇纸业公司、海力化工公司、丰源热电公司的工作人员金文娟在送达回证上签名,并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2014)秦商初字第1765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如下:1.中金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稠州银行南京分行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4年9月23日,利息、罚息、复利合计为13181.79元,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利息按年利率7.8%计算,罚息、复利均按年利率11.7%计算);2.江苏盛诚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吴纪福、蒋兰芳、姚纪林、耿巧琴对中金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合计35900元,由中金公司、江苏盛诚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吴纪福、蒋兰芳、姚纪林、耿巧琴负担。判决生效后,稠州银行南京分行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一审法院对中金公司在博汇纸业公司应收结算款120万元、海力化工公司应收结算款82.5万元、丰源热电公司应收结算款39万元予以冻结,案外人陈静对此提出执行异议,一审法院于2016年1月4日作出(2016)苏0104执异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陈静的异议申请,陈静不服该裁定,向一审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庭审中,陈静提交债权转让协议三份。转让方为中金公司,受让方为陈静,债务人为博汇纸业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主要约定:1.中金公司、博汇纸业公司共同确认,截至该协议签署之日止,博汇纸业公司至少结欠中金公司合同价款120万元(具体金额以中金公司、博汇纸业公司共同确认的审计价为准),现中金公司将该笔债权及所有从权利一并转让给陈静,陈静同意受让该债权;2.中金公司、博汇纸业公司承诺其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有权实施本协议项下的债权转让,且上述转让的债权系合法、有效的债权,在本协议生效前,转让标的从未转让给任何第三方;3.陈静从博汇纸业公司处实现上述债权的实际金额相应扣减中金公司对陈静的债务,不能实现或部分实现,则不能免除中金公司对陈静的债务;落款时间为2014年11月10日,落款时间为打印。转让方为中金公司,受让方为陈静,债务人为海力化工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主要约定:1.中金公司、海力化工公司共同确认,截至该协议签署之日止,海力化工公司至少结欠中金公司合同价款82.5万元(具体金额以中金公司、海力化工公司共同确认的审计价为准),现中金公司将该笔债权及所有从权利一并转让给陈静,陈静同意受让该债权;2.中金公司、海力化工公司承诺其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有权实施本协议项下的债权转让,且上述转让的债权系合法、有效的债权,在本协议生效前,转让标的从未转让给任何第三方;3.陈静从海力化工公司处实现上述债权的实际金额相应扣减中金公司对陈静的债务,不能实现或部分实现,则不能免除中金公司对陈静的债务;落款时间为2014年11月10日,落款时间为打印。转让方为中金公司,受让方为陈静,债务人为丰源热电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主要约定:1.中金公司、丰源热电公司共同确认,截至该协议签署之日止,丰源热电公司至少结欠中金公司合同价款39万元(具体金额以中金公司、丰源热电公司共同确认的审计价为准),现中金公司将该笔债权及所有从权利一并转让给陈静,陈静同意受让该债权;2.中金公司、丰源热电公司承诺其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有权实施本协议项下的债权转让,且上述转让的债权系合法、有效的债权,在本协议生效前,转让标的从未转让给任何第三方;3.陈静从丰源热电公司处实现上述债权的实际金额相应扣减中金公司对陈静的债务,不能实现或部分实现,则不能免除中金公司对陈静的债务;落款时间为2014年11月10日,落款时间为打印。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陈静作为(2014)秦商初字第1765号案件案外人,对该案执行提出异议,经审查驳回其异议后,陈静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起诉条件,陈静要求停止对涉案债权的执行,应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他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他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该他人要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者价款”。裁定保全债务人对他人的债权只是一项财产保全措施,其目的是为防止将来的财产可能被债务人处分,以致债权人得不到清偿。债务人转让、放弃他人债权或延长他人履行期限,系债务人与他人之间的行为,认定该行为效力依据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为准。但如保全裁定作出在前,其目的即是通过限制债务人的财产处分来保障债权人实现债权,据此,即使债务人转让、放弃他人债权或延长他人履行期限的行为有效,但也不能以此对抗将来债权人对第三人的代位执行或债权人对第三人的代位诉讼。陈静为证明其系案涉债权的实际债权人且债权转让行为发生在本院保全裁定作出之前,依法提交了债权转让协议进行证明。关于债权转让行为发生的时间与一审法院作出保全措施的时间先后问题。陈静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的落款时间均为事先打印,而根据陈静以及第三人的陈述,债权转让协议的签订并非三方到场同时签署,而是经陈静签名后交给吴江办理中金公司盖章和通知本案第三人事宜,各方当事人在不同场所各自签名、盖章,第三人博汇纸业公司、丰源热电公司、海力化工公司亦陈述该债权转让协议系由中金公司的工作人员至第三人的办公场所办理,而陈静的签名地点与中金公司以及第三人博汇纸业公司的盖章地点均不相同,不能排除债权转让协议当事人签署时间不一致的情况,故债权转让协议上打印的落款时间并不能证明案涉债权转让协议的最终形成时间为2014年11月10日。陈静陈述该协议是2014年11月10日之前形成,提前预留了在途时间,故落款时间为2014年11月10日,该解释显违常理。各第三人均确认2014年11月10日在债权转让协议上盖章,解释称公司管理制度严格,根据公司管理规定,如公司在相关文件上加盖印章,必须审核落款时间,只有在落款时间无误的情况下方才加盖印章,据此,确定系于2014年11月10日在债权转让协议上加盖印章。庭审中,针对法庭关于第三人具体加盖印章的经办人的询问,第三人表示无法确认;针对法庭关于第三人既然已经在债权转让协议上加盖印章,收到债权转让的通知,为何在法院向其送达民事裁定书以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时未提出异议的询问,第三人表示由于公司管理原因,当时经办人不了解情况,所以未提出异议。根据第三人的逻辑,对一审法院要求第三人确认债权债务关系的重大事项,第三人的工作人员在不经核查的情况下即在送达回证以及谈话笔录上草率签名,而在债权转让协议上盖章时却严格审核了落款时间是否一致,但却不能确认在债权转让协议上盖章的经办人,第三人的上述解释显非合理。综上,陈静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不能证明案涉债权转让于2014年11月10日通知本案第三人,而第三人关于收到债权转让协议通知时间的陈述只是推定,并无证据证明,且其陈述有违常理,结合一审法院在向第三人送达保全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时,第三人均未提出异议的情况,陈静主张案涉债权转让于一审法院对案涉债权采取保全措施之日即2014年11月18日之前通知第三人,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陈静对讼争债权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对陈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中金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作出判决:驳回陈静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公告费900元,合计31700元,由陈静负担。本案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一审法院2014年11月18日向第三人博汇纸业公司、海力化工公司、丰源热电公司送达(2014)秦商初字第1765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时,博汇纸业公司、海力化工公司、丰源热电公司的财务部部长金文娟陈述,中金公司在该三公司有应收结算款,并未向一审法院陈述债权转让事宜。2015年11月7日,一审法院向第三人博汇纸业公司、海力化工公司、丰源热电公司办理债权冻结手续时,博汇纸业公司、海力化工公司、丰源热电公司才告知一审法院其公司与中金公司、陈静在2014年11月10日前签署了债权转让协议。一审庭审中,博汇纸业公司、海力化工公司、丰源热电公司共同陈述,债权转让协议盖章时间根据公司防范风险的明确规定,可以确定是2014年11月10日,但盖章地点不明确,具体经办人无法确认,由于时间太长,盖章仅是日常工作中非常短暂的一项内容,没有刻意去留意这件事情。以上事实,有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4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民事起诉状复印件、案件受理通知书、借条复印件、汇款凭证、民事调解书、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谈话笔录、债权转让协议等证据证实。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陈静就诉争的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利。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陈静虽提交了三份其与中金公司以及第三人博汇纸业公司、海力化工公司、丰源热电公司签订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11月10日的债权转让协议,证明其系案涉债权的实际债权人且债权转让行为发生在一审法院保全裁定作出之前,但本院综合全案证据分析认为,陈静所举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理由如下:首先,陈静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的落款时间均为事先打印,虽然打印的时间为2014年11月10日,但一审法院于2014年11月18日向第三人博汇纸业公司、海力化工公司、丰源热电公司送达民事裁定书以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时,该三公司的财务负责人金文娟并未披露债权转让协议事宜,及时提出异议,该情形与常理不符。其次,博汇纸业公司、海力化工公司、丰源热电公司虽确认2014年11月10日在债权转让协议上盖章,但在一审中对具体加盖印章的经办人、盖章地点、经办流程等均陈述不清,且不能做出合理解释。因此,一审法院认定陈静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债权转让于2014年11月18日之前已通知博汇纸业公司、海力化工公司、丰源热电公司,陈静对讼争债权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并无不当。综上,陈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120元,由陈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伟峰审判员 叶 存审判员 王瑞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查菲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