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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民申7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南京明丰通讯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江苏东联电缆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南京明丰通讯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江苏东联电缆有限公司,修奇志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民申73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南京明丰通讯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广州路99号海苑大厦2幢402室。法定代表人:孙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孔非,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东联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金湖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李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晓君,金湖县吕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修奇志,男,1972年8月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金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费程,江苏柏玉潭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南京明丰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苏东联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联公司)、原审第三人修奇志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8民终478号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明丰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法院对主要证据认定模糊甚至未有实质性认定。法院居中裁判,应结合证据三性作出公正裁决。两审法院未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作出行之有效的司法认定。明丰公司与东联公司到底是合作关系还是加工承揽关系,在双方均否定对方证据的情况下,两审法院未能作出到底采纳哪一方证据的评判,而仅从物权和债权的角度进行认定事实不当。退一步讲,即使两审法院明确双方的法律关系为合作,明丰公司也可以依据确认的合作关系另行起诉东联公司要求其赔偿。2.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存在两份合同且无《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或可撤销的法定情形下,理应以时间先后为准,时间在后的合同效力自动覆盖时间在前的合同效力,故双方应为加工承揽合同关系。货物的所有权只能属于定作人,东联公司作为承揽人无权销售产品,但其可以根据定作人指示以定作人名义或以自己名义将货物送往指定地点,此时双方又构成隐名委托代理关系。而一审法院“另查明”明丰公司非本案所涉货款合同的实际交易方,该结论出自法院依第三人申请对亨通公司某员工的调查笔录,但对双方的加工承揽合同、补充协议以及政府出具的证明视而不见。无论从证据数量、种类和公信力上,都足以说明实际交易方为明丰公司。3.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错误地将明丰公司的诉求从确权之诉变更为请求权之诉。明丰公司在一、二审中均未主张过对亨通公司的货款请求权,而是要求确认合同的实际交易方,进而确认讼争货款的实际归属。可见,明丰公司只是要求法院确认其对该笔货款的所有权,并非确认其对债权具有优先权。即使作为平等的普通债权,明丰公司也可依此与其他债权人参与分配,但一审法院却认为只有明丰公司证明其享有债权优先权才能获得此款明显不当。4.二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2016年5月9日东联公司和修奇志均未到庭,法庭未能正常审理,只对明丰公司作了一个简单的谈话笔录。因东联公司和修奇志拒绝开庭,应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理应缺席判决,但二审法院未经开庭审理就维持原判,程序违法。5.本案的根源在于东联公司为李伟与修奇志的民间借贷提供担保所至,而另案李伟与修奇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存在诸多疑点。根据四方协议,修奇志与李伟的300万元借款当时应该有三个担保人,但后来修奇志与其他两个担保人私下达成协议,免除了许玉春的担保责任。明丰公司认为该协议未得到其他担保人同意,应认定无效。即使有效,东联公司作为担保人也应免除相应担保责任,实际也只应担保80万元。且李伟利用其实际控制人的身份未经股东会同意,侵害公司利益,已构成职务侵占或挪用资金,故东联公司的担保具有严重瑕疵,应不承担或部分承担担保责任。修奇志的诉讼保全依据不足,应予以纠正。综上,明丰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本案再审。原审第三人修奇志提交意见称,明丰公司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1.债权具有相对性,而物权具有对世性即排他性,两者有本质的差别。明丰公司与东联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是债权,而明丰公司却提出了属于物权范围的诉讼请求。修奇志系通过法院合法程序执行东联公司名下的帐户资金和对案外人亨通公司的到期债权。2.明丰公司与东联公司之间是合作关系,而非加工承揽关系。东联公司一直认可双方是合作关系,明丰公司与东联公司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是事后伪造的,属无效合同。3.明丰公司的投资行为应自担风险,明丰公司与东联公司对外的交易均以东联公司名义发生,故明丰公司系自愿承担风险。如产生损失,应当向东联公司主张,而不能向法院提起确认所有权之诉。4.涉案债权一直是以东联公司的名义存在。东联公司与明丰公司也无债权转让行为,与亨通公司发生交易往来的一直是东联公司。从东联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购销合同、发货单等证据可以看出,交易的相对人不是明丰公司。综上,明丰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明丰公司主张其与东联公司之间是加工承揽关系,请求确认亨通公司应付东联公司的150万元货款的所有权归其所有。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加工承揽合同、补充协议及政府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东联公司认为双方是合作关系,提供了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发货单等证据。对此,本院认为,无论双方系合作关系还是加工承揽关系,均在明丰公司与东联公司之间发生法律效力。而涉案的150万元货款属于货币,系一种特殊动产,并且存在银行账户内,而银行账户是行使货币流通手段的一种方式,账户内货币的占有与所有高度一致,且无法有效的对账户内的货币进行分类,只要货币合法转入即属于法律规定的合法交付行为,所有权自交付时发生转移,故该150万元款项应为亨通公司所有。东联公司基于其与亨通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仅享有要求亨通公司支付货款的债权请求权。即使明丰公司还主张的其与东联公司系委托销售关系成立,明丰公司也仅可以委托人的身份向亨通公司主张该笔货款的给付请求权,而非所有权。故一、二审判决认定明丰公司主张涉案货款的所有权,缺乏法律依据,并无不当。关于二审审理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经审查,二审法院于2016年5月9日组织当事人听证,并在查阅一审案卷材料后,已告知明丰公司“鉴于本案上诉人的理由基本在一审中已经阐述,所以二审不再开庭审理”。东联公司及第三人修奇志未到庭,系自愿放弃答辩权利,不影响二审的审理。故二审法院决定不开庭审理,并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另在修奇志与李伟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中,因东联公司提供担保,修奇志基于债权请求权依法申请查封了东联公司对亨通公司所享有的到期债权。明丰公司对该案中有关担保人责任认定的异议,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综上,明丰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明丰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葛  晓  明审判员 陈皓审判员陈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唐  文  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