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5民初70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贾振江与席双福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振江,席双福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5民初7017号原告:贾振江,男,1969年9月8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席双福,男,1982年8月1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原告贾振江诉被告席双福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振江、被告席双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振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席双福偿还原告贾振江借款58150元;2.由被告席双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案外人刘孟和巴特与被告席双福于2013年12月19日从原告处借款68150元,约定在2014年12月25日前偿还;此笔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了10000元,余款58150元刘孟和巴特及被告席双福未偿还。故起诉被告席双福偿还借款58150元,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席双福辩称,不同意偿还原告贾振江所诉的借款,此笔欠款是案外人刘孟和巴特原来欠原告的钱,刘孟和巴特向原告贾振江借款时将其房产证”押”在原告处。因案外人刘孟和巴特想卖房子,因没有房产证购房人不支付房款,所以刘孟和巴特让我担保把”押”在原告处的房产证取回,然后将房子卖掉后用卖房款偿还原告贾振江的欠款。当时是刘孟和巴特主动找我要求我为其欠原告贾振江的债务提供担保,2013年12月19日我和刘孟和巴特在原告贾振江车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约定在2013年12月25日前偿还。另外,2013年12月28日刘孟和巴特对我说此笔欠款已经偿还完毕了,故被告席双福已无还款义务。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12月19日前案外人刘孟和巴特将其房产证”押”在原告贾振江处多次向原告贾振江借款(借款总数约为250000元),上述借款中的一部分(68150元)经原被告及案外人刘孟和巴特协商,被告席双福与案外人刘孟和巴特共同承担此部分债务。2013年12月19日案外人刘孟和巴特和被告席双福共同为原告贾振江出具了一枚借据,约定在2014年12月25日前偿还(因被告席双福未提供相反证据,且原告提交的为书证,故对原告贾振江陈述的还款日期予以采信,认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25日);逾期偿还每天加罚1000元(按通常理解借据上所写的”如不还一天加1000元”意思)。案外人刘孟和巴特和被告席双福为原告出具借据后原告贾振江自认被告席双福于2015年秋季偿还10000元,余款58150元案外人刘孟和巴特和被告席双福未偿还。庭审过程中被告席双福以原告贾振江所诉的债务案外人刘孟和巴特已偿还完毕,被告席双福为此笔债务的担保人,此笔债务案外人刘孟和巴特用于赌博且已过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但未提供证据。另查明,原告于2017年11月27日以案外人刘孟和巴特和被告席双福为被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其偿还欠款58150元,因案外人刘孟和巴特下落不明,原告在起诉后又撤回对案外人刘孟和巴特的起诉,只要求被告席双福偿还上述欠款5815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案外人刘孟和巴特和被告席双福共同为原告贾振江出具的借据一枚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案外人刘孟和巴特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席双福与原告贾振江之间系债务承担法律关系。被告席双福承担债务后与案外人刘孟和巴特作为共同债务人,二人均有义务偿还原告贾振江全部欠款68150元,因此作为连带债务人之一的被告席双福有义务偿还全部债务。此笔欠款原告贾振江自认被告席双福出具欠据后偿还10000元,故被告席双福仍有义务偿还其余欠款58150元。庭审过程中被告席双福所提的各项抗辩主张,本院均不予采纳。其理由如下:1.法律规定因合同产生纠纷由履行义务一方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席双福认为此笔债务已经偿还,其有义务对此笔欠款已偿还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席双福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对被告席双福提出的此笔欠款已偿还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2.对于被告席双福以其为此笔债务的担保人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因为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据上清楚的写明被告席双福的身份为欠款人而非担保人,并且被告席双福对借据也没有异议。3.被告抗辩以此笔欠款系案外人刘孟和巴特为了赌博所借,因被告席双福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对此项抗辩主张不予采纳。3.法律规定适用诉讼时效抗辩的前提被告席双福需认可原被告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欠款(债务)未偿还,只因原告贾振江怠于行使权利持续到法定期间,原告丧失了胜诉权。本案原告既提出此笔欠款已偿还的抗辩主张,又提出此笔债务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两种抗辩主张相互矛盾,抗辩主张不具有确定性。同时原被告间虽然约定在2014年12月25日前还清;但是此笔借款经原告索要被告席双福于2015年秋季偿还了10000元,被告席双福部分偿还欠款的行为,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席双福仍有义务偿还原告所诉欠款。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贾振江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席双福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贾振江欠款58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4元,由被告席双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永 全审 判 员 王 爱 民人民陪审员 王 晓 波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席乌日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