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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1民终5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张建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张建涛,杨朝松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民终5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延安路中段富地国际中心**楼。负责人:朱振洲,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志永,河南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涛,男,197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朝松,男,196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上蔡县。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建涛、杨朝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6)豫1104民初25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志永、被上诉人张建涛、被上诉人杨朝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6)豫1104民初2594号民事判决;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本案鲁Q×××××号车车主不是张建涛,其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另外上诉人只负责赔偿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住宿费、交通费、评估费、停车费、拖车费等上诉人不应赔偿。张建涛辩称,车辆登记的是答辩人妻子的名字,答辩人有权起诉,住宿费,交通费、停车费、评估费等费用都是实际发生的,应该支持。杨朝松辩称,答辩人买的有保险,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张建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8971.5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24日14时35分,杨朝松驾驶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周口市陆安达汽车运输公司)由东向西行驶,在漯河市××与××交叉口东20米处,与沿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张建涛驾驶的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朝松支付了500元的拖车费及为张建涛支付了医院检查费395.5元。另外,杨朝松在给停车场交了100元的停车费及给张建涛交了3000元后,将豫P×××××号车从停车场提走。张建涛的鲁Q×××××号车拉到修理厂维修。经漯河市交警队委托,漯河市鑫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鲁Q×××××号车进行了评估,并出具了漯鑫评估字﹝2016﹞118号价格评估意见书,结论是修理鲁Q×××××号车的费用是25110元,评估费2000元。2016年9月27日,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了第201609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杨朝松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建涛无该事故责任。豫P×××××号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期是自2015年12月11日零时起至2016年12月10日二十四时止。张建涛向法院提供了漯河丽江快捷酒店有限公司的住宿结账单共计4752元,以及出租车票据共计826.5元,漯河市蓝盾道路施救有限公司票据共计1000元,张建涛夫妻二人的误工费70.07元×25天+70.07元×19天=3083.08元,伙食补助费50元×25天+50元×19天=2200元。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认为这几项损失不属于直接损失,不应赔偿。杨朝松提供的漯河市中医院给张建涛检查身体票据395.5元,停车费100元及拖车费500元,还有给张建涛修车垫付3000元,共计3995.5元,杨朝松认为应予以退还。一审法院认为,该交通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朝松负全部责任,张建涛无该事故责任,双方均没有提出异议,对该事故认定书的效力,予以确认。因杨朝松驾驶的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范围内对张建涛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张建涛的损失均在保险范围内,所以杨朝松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张建涛的损失包括:车辆损失费25110元;评估费2000元;交通费826.5元,因是异地交通事故,该项费用也是因为该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予以支持;但是4752元的住宿费明显超出了合理费用的范畴,酌定为2000元;误工费和伙食补助费,因张建涛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人身并没有受到损伤,故不予支持;杨朝松已经支付了500元的拖车费,故张建涛要求赔偿1000元施救费的请求,不予支持;身体检查费395.5元、停车费100元及拖车费500元,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也应赔偿,但该三项费用已由杨朝松垫付,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不再对张建涛赔偿该三项损失;另外,杨朝松给张建涛垫支的3000元车辆修理费,也应从25110元减去,即25110元-3000元﹦22110元。综上,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支付给张建涛的保险赔偿金为车辆损失费22110元;住宿费2000元;交通费826.5元;评估费2000元。共计26936.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建涛车辆损失费22110元、住宿费2000元、交通费826.5元、评估费2000元,共计26936.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杨朝松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建涛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元,减半收取390元,由被告杨朝松承担。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鲁Q×××××号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赵艳,赵艳与张建涛系夫妻,二审中赵艳提交其与张建涛的结婚证并出具说明,鲁Q×××××号车系赵艳与张建涛夫妻共同所有,同意张建涛起诉主张权利。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质证称即使是共同财产,也应由赵艳与张建涛共同起诉。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杨朝松负全部责任,张建涛无责任,对于张建涛方的损失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原审判决认定的鲁Q×××××号车车辆损失费、住宿费、交通费、评估费均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予以支持并无不当。鲁Q×××××号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赵艳,但赵艳与张建涛系夫妻,鲁Q×××××号车系赵艳与张建涛夫妻共同所有,事故发生时张建涛为司机,赵艳对张建涛以其名义起诉并无异议,故张建涛起诉主张权利并无不当,且利于减少诉累。综上所述,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超审判员 马甲恒审判员 缑兵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亚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