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622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邓玖东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玖东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22刑初97号公诉机关武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玖东,男,生于1994年3月6日,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23日被武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4日被武胜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2017年1月23日被武胜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武胜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7]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玖东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卓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玖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4日10时许,被告人邓玖东驾驶川R372**号“川牧”牌中型自卸货车,由武胜县烈面镇往武胜县飞龙镇方向行驶。13时14分,当车行驶至省道304线武胜城区过境线与武胜至石盘路交叉路口处时,车头前部与左侧交叉直行由彭某驾驶的“红旗”牌二轮自行车相撞,致彭某受伤经送武胜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17时死亡及两车部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武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邓玖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邓玖东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玖东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邓玖东对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4日10时许,被告人邓玖东驾驶川R372**号“川牧”牌中型自卸货车,由武胜县烈面镇往武胜县飞龙镇方向行驶。13时14分,当车行驶至省道304线武胜城区过境线与武胜至石盘路交叉路口处时,车头前部与左侧交叉直行由彭某(被害人,生于1954年5月1日)驾驶的“红旗”牌二轮自行车相撞,致彭某受伤经送武胜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17时死亡及两车部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彭某在交通事故中被撞击及撞击后跌倒致特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胸部挫伤、盆部多发骨折伴创伤性休克死亡。经武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邓玖东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和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及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彭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告。”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邓玖东主动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被告人邓玖东赔偿了被害人彭某亲属经济损失5万元(不含保险公司理赔偿款项),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公安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扣押了川R372**号“川牧”牌中型自卸货车一辆、行驶证一本、驾驶证一本、自行车一辆等物品。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出以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交通事故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痕迹勘验笔录、检查笔录、现场笔录;3、法医病理学鉴定、安全技术标准鉴定、检验鉴定意见告知书;4、证人刘某、赖某的证言;5、被告人邓玖东的供述与辩解;6、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大货车一辆、行驶证一本、驾驶证一本、自行车一辆)、返还物品清单(大货车一辆、行驶证一本、自行车一辆)、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监控视频资料、被害人彭某病历复印件)、接受证据清单(被害人彭某身份证复印件、死亡医学证明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收条、土葬申请复印件、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基本情况表及基本信息表、拟收押人员身体健康检查表等。上述证据庭审已经举证、质证。被告人邓玖东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经评议后认为,公诉机关所举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反映的事实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人邓玖东庭审中本院举出证据本院(2017)川1622民初773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经本院判决,事故车辆(川R372**号“川牧”牌中型自卸货车)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支付被害人亲属各项赔偿费用共计184399.56元的情况。经质证,出庭公诉人无异议,经评议后认为,该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可作为本案定罪量刑的证据使用。本院认为:武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玖东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邓玖东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及两车部分受损,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邓玖东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邓玖东具有自首情节的公诉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邓玖东已赔偿被害人彭某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邓玖东系初犯,亦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对其宣告缓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邓玖东的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玖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考验期一年零六个月期满之日止。)二、扣押物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置(其中,货车一辆、行驶证一本、自行车一辆已返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长志人民陪审员 尹仲德人民陪审员 王兴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巧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