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5民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新余市渝水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与江西弘屹实业有限公司、阮鹏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余市渝水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江西弘屹实业有限公司,阮鹏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5民初143号原告:新余市渝水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住所地新余市渝水区白竹路安监大楼。法定代表人:吴志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鸿,江西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弘屹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余市仙来区管委会袁河工业平台。法定代表人:阮鹏,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阮鹏。原告新余市渝水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与被告江西弘屹实业有限公司、阮鹏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新余市渝水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下称信用担保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弘屹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弘屹公司)、阮鹏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信用担保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弘屹公司立即偿还信用担保中心为其代偿的借款本息计人民币19239755.60元。二、判令弘屹公司向信用担保中心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923975.56元。三、判令阮鹏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判令信用担保中心对新余市渝水区工商行政管理局(2014)赣工商抵押[渝市]42号及(2014)赣工商抵押[渝市]065号《动产抵押登记书》登记的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利,并判令信用担保中心享有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五、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评估费用、拍卖费用等全部由弘屹公司、阮鹏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5日,弘屹公司与新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南支行(下称新余农商行城南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弘屹公司向新余农商行城南支行借款人民币16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月,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借款用途为带钢生产流动资金,借款利率详见借款凭证,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2014年9月5日,弘屹公司与信用担保中心签订了两份《委托担保协议》,弘屹公司委托信用担保中心为弘屹公司向新余农商行城南支行借款1600万元提供担保,协议并约定弘屹公司应当自觉履行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各项义务,积极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如违反约定,弘屹公司应按信用担保中心与银行所签订的担保合同中被担保金额10%向信用担保中心承担违约金。2014年9月15日,信用担保中心与新余农商行城南支行签订了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弘屹公司向新余农商行城南支行借款1600万元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约定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弘屹公司分别于2014年9月5日、2014年12月23日与信用担保中心签订了两份《新余市渝水区中小企业担保中心抵押担保合同》,约定弘屹公司以其所有的价值40737692.60元的机械设备向信用担保中心提供反担保,双方并到新余市渝水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抵押登记编号为(2014)赣工商抵押[渝市]42号及(2014)赣工商抵押[渝市]065号,同时阮鹏分别于2014年9月5日、2014年12月23日与信用担保中心签订了两份《保证合同》,约定由阮鹏向信用担保中心提供反担保,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信用担保中心与贷款银行所签保证合同中所约定的保证人的责任范围、《委托担保协议》中所约定的委托方的违约责任范围、信用担保中心为实现担保权所支出的所有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所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由于弘屹公司向新余农商行城南支行借款1600万元后不能依约按期归还本息,导致信用担保中心于2015年4月30日为弘屹公司代偿利息人民币476350.02元;于2016年3月28日为弘屹公司代偿利息人民币996673.63元;于2016年10月31日为弘屹公司代偿本息人民币17766731.95元,信用担保中心共计为弘屹公司代偿本息人民币19239755.60元。为维护信用担保中心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并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弘屹公司、阮鹏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信用担保中心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信用担保中心的营业执照、弘屹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阮鹏身份证复印件。旨在证明原告、被告主体适格。第二组证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二份。旨在证明弘屹公司向新余农商行城南支行借款16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9月4日,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第三组证据:委托担保协议二份。旨在证明:1、弘屹公司委托信用担保中心为弘屹公司向新余农商行城南支行借款1600万元提供担保;2、弘屹公司如未自觉履行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各项义务,积极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应向信用担保中心承担信用担保中心与银行所签订的担保合同中被担保金额10%的违约金。第四组证据:最高额保证合同二份。旨在证明信用担保中心为弘屹公司向新余农商行城南支行1600万元的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第五组证据:信用担保中心《抵押担保合同》二份及抵押物清单二份、动产抵押登记书二份。旨在证明弘屹公司以其价值40737692.60元的机械设备向信用担保中心提供反担保,并到新余市渝水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第六组证据:保证合同二份。旨在证明:1、阮鹏就信用担保中心为弘屹公司向新余农商行城南支行借款16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而为弘屹公司向信用担保中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反担保;2、保证范围为信用担保中心与贷款银行所签保证合同中所约定的保证人的责任范围;3、保证期间为主合同所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第七组证据:担保贷款代偿扣划告知书一份、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三份、进账单一份。旨在证明信用担保中心为弘屹公司代偿本息合计人民币19239755.60元的事实。弘屹实业有限公司、阮鹏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且未提供任何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信用担保中心提供的七组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证实了以下事实:2014年9月5日,弘屹公司与新余农商行城南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弘屹公司向新余农商行城南支行借款人民币16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月,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借款用途为带钢生产流动资金,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2014年9月6日,新余农商行城南支行向弘屹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2015年1月7日,新余农商行城南支行向弘屹公司发放贷款600万元。2014年9月5日,弘屹公司与信用担保中心签订了两份《委托担保协议》,约定弘屹公司委托信用担保中心为其向新余农商行城南支行借款1000万元和600万元提供担保;弘屹公司应当自觉履行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各项义务,积极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等;如弘屹公司违反本协议第三条之约定,……。若信用担保中心向银行承担了担保责任,则信用担保中心有权向弘屹公司行使一切追偿权。无论出现何种违约情形,弘屹公司应向信用担保中心承担信用担保中心与银行所签订的担保合同中被担保金额的10%的违约金,……。2014年9月5日,信用担保中心与新余农商行城南支行签订了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弘屹公司向新余农商行城南支行共借款1600万元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约定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4年9月5日、2014年12月23日弘屹公司分别与信用担保中心签订两份《新余市渝水区中小企业担保中心抵押担保合同》,约定弘屹公司以其所有的价值40737692.60元的机械设备(动产抵押登记书编号:[2014]赣工商抵押[渝市]42号;[2014]赣工商抵押[渝市]065号)为弘屹公司向新余农商行城南支行的借款1600万元向信用担保中心提供反担保。同时双方当事人到新余市渝水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2014年9月5日、2014年12月23日阮鹏分别与信用担保中心签订两份《保证合同》,约定由阮鹏为弘屹公司的共计1600万元借款向信用担保中心提供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当弘屹公司不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或者发生信用担保中心实现担保债权的情形时,若被担保的债权还有物的担保的,担保中心既可以就弘屹公司自己提供的或他人为弘屹公司提供的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阮鹏为弘屹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信用担保中心为弘屹公司向贷款银行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时在信用担保中心与贷款银行所签保证合同中所约定的保证人的责任范围、弘屹公司与信用担保中心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中所约定的委托方的违约责任范围、信用担保中心为实现担保权所支出的所有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所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等。由于弘屹公司向新余农商行城南支行借款1600万元后不能依约按期归还本息,导致信用担保中心于2015年4月30日为弘屹公司代偿利息人民币476350.02元;于2016年3月28日代偿利息人民币996673.63元;于2016年10月31日代偿本息人民币17766731.95元。综上,信用担保中心为弘屹公司共计代偿本息人民币19239755.60元。本院认为,本案属追偿权纠纷。本案中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委托担保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均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当事人应自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在弘屹公司未履行银行贷款合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信用担保中心按照与弘屹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履行了与新余农商行城南支行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代弘屹公司支付了借款本息19239755.6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信用担保中心有权向弘屹公司进行追偿。关于信用担保中心依法主张追偿权的金额为多少的问题。本院认为,信用担保中心自2014年4月30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为弘屹公司向新余农商行城南支行共计支付代偿款本息19239755.60元。在信用担保中心向新余农商行城南支行支付代偿款后,弘屹公司并未向信用担保中心支付分文。故信用担保中心向弘屹公司依法追偿的本金应为实际代偿的金额19239755.60元。关于代偿款的违约金依法应如何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信用担保中心与弘屹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第六条违约责任的约定:“弘屹公司违反本协议第三条之约定的,……。若信用担保中心向银行承担了担保责任,则信用担保中心有权向弘屹公司行使一切追偿权。无论出现何种违约情形,弘屹公司应向信用担保中心承担信用担保中心与银行所签订的担保合同中被担保金额的10%的违约金,……。”,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弘屹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为1923975.56元(代款款19239755.60元×10%)。关于信用担保中心对弘屹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弘屹公司同意以其所有的价值40737692.60元的机械设备(动产抵押登记书编号:[2014]赣工商抵押[渝市]42号;[2014]赣工商抵押[渝市]065号)为上述代偿款本金、违约金的支付向信用担保中心提供抵押反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信用担保中心要求在上述代偿款本金及违约金范围内对上述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信用担保中心主张阮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阮鹏作为保证人、信用担保中心作为担保权人、弘屹公司作为被保证人三方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阮鹏自愿为弘屹公司向信用担保中心提供反担保;当弘屹公司不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或者发生信用担保中心实现担保债权的情形时,若被担保的债权还有物的担保的,信用担保中心既可以就弘屹公司自己提供的或他人为弘屹公司提供的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阮鹏为弘屹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故阮鹏应向信用担保中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信用担保中心主张弘屹公司支付代偿款及违约金,要求反担保人阮鹏承担保证责任,要求对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弘屹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余市渝水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支付代偿款19239755.60元,违约金1923975.56元,合计21163731.16元;二、被告阮鹏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的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新余市渝水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对被告江西弘屹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价值40737692.60元的机械设备(动产抵押登记书编号:[2014]赣工商抵押[渝市]42号;[2014]赣工商抵押[渝市]065号)在上述第一项判决的应付款项内以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618.66元,由被告江西弘屹实业有限公司、阮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伟审 判 员 蒋 欢代理审判员 邹斯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敖蒙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