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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13行审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济南市长清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与石志美行政处罚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济南市长清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石志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0113行审56号申请人济南市长清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龙泉街***号。法定代表人周杰,局长。委托代理人王俊刚,该局法制科科长。委托代理人贾海涛,该局工作人员。被申请人石志美,女,195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中兴街中段**号。申请人济南市长清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向本院申请执行济城执长清区综处字(2013)第11233号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人济南市长清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认定被申请人石志美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长清区中兴街中段26号建设房屋(面积为94.975平方米)的行为,违反了《济南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依据《济南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作出济城执长清区综处字(2013)第11233号行政处罚决定。处罚内容是:没收上述违法建(构)筑物,并处罚款4740元。经审查本院认定,申请人济南市长清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济城执长清区综处字(2013)第11233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3年12月9日依法送达给被申请人石志美,被申请人未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未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经催告,被申请人仍未履行义务。后申请人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要求执行罚款4740元。本院认为,申请人济南市长清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济城执长清区综处字(2013)第11233号行政处罚决定合法。被申请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不起诉、不复议又不履行,经催告,仍未履行义务,故申请人济南市长清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执行申请人济南市长清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济城执长清区综处字(2013)第11233号行政处罚决定。二、限被申请人石志美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缴纳罚款4740元的义务。三、如被申请人石志美在上述期限内未履行义务,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的机构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周 健人民陪审员  李宝安人民陪审员  房泽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宝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