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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203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许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03刑初50号公诉机关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辉,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浏阳市城西社区棉麻土产公司院内3栋一单元1楼1号)。因犯盗窃罪,2001年6月11日被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09年2月21日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3年1月31日被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2015年3月25日刑满释放。因盗窃,2003年2月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4年9月被劳动教养三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黄石市第一看守所。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7〕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辉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西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卫俊、代理检察员石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6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许辉携带作案工具到本市西塞山区沿湖路210-8号,采取使用锡纸晃匙开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胡某乙清家中,盗走人民币2100元,赃款已挥霍。2、同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许辉采取上述同样方式进入沿湖路441-23号被害人童某家中,盗走人民币300元,赃款已挥霍。3、同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许辉采取上述同样方式进入沿湖路湖景楼465-42号被害人吴某清家中,盗走一对黄金耳环,并予以销赃,赃款已挥霍。4、同年12月22日下午,被告人许辉采取上述同样方式进入西塞山区临江桐厂内供销楼2单元801室被害人柯某家中,盗得人民币1020元,被回家的被���人柯某发现,被告人许辉夺门而逃,在单元楼门口被闻讯赶来的群众抓获,被害人柯某立即报警,经公安接警前来的民警清点,被告人许辉盗得人民币1020元,案发后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许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且有被告人许辉的历次供述;被害人胡某乙清、冯某、童某、吴某清、柯某的陈述;证人胡某甲的证言;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赃款及作案工具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辉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后,再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34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许辉归案后能主���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轻罪行,即第2、3笔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有前科、多次盗窃、入户盗窃,均可酌情从重处罚。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许辉盗得被害人吴某清黄金耳环24k并销赃500元的指控,经查,因该黄金耳环品种除被害人吴某清的陈述外,无其他证据证实,销赃500元的事实除被告人许辉的供述外,亦无其他证据证实,故对该指控不予支持。对公诉机关提出的可对被告人许辉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许辉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未退赃款人民币二千四百元、未退赃物黄金耳环一对继续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佳润二��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胡冬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