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3民终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朝阳盘龙房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田翠华健康权纠纷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朝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朝阳盘龙房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田翠华,朝阳市金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朝阳盘龙海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朝阳东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朝阳市双塔区天堃建筑装饰工程处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民终2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朝阳盘龙房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珠江路三段2号。法定代表人荀小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喜铭,辽宁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翠华,女,196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黑龙江省萝北县宝泉岭农垦社区A区哈萝路五区*栋*号。委托代理人侯继军,辽宁翰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朝阳市金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朝阳大街二段83号。法定代表人刘振华,经理。原审被告朝阳盘龙海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珠江路三段2号。法定代表人周清野,经理。原审被告朝阳东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东都家园东侧。法定代表人刘子诚,经理。原审被告朝阳市双塔区天堃建筑装饰工程处,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竹林路四段*****号。法定代表人陈文学,经理。上诉人朝阳盘龙房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田翠华健康权纠纷一案,朝阳县法院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2015年4月23日作出(2015)朝县民三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朝阳市金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2015)朝民二终字第00915号民事裁定,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漏列当事人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朝阳县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11日作出(2016)辽1321民初214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朝阳盘龙房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田翠华于2014年9月17日晚8时许,原告和两位同学在新柳城E区其侄女家吃完晚饭后准备一起去泡温泉。原告出门后不慎掉入该小区4号楼2单元门口右侧暖气管道井中致伤。原告伤后到朝阳市第二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足第一楔骨骨折,花费医疗费1325.9元。经朝阳燕南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足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鉴定费为840元。原告田翠华为非农业户口,其父田松合有子女6人。另查明,新柳城E区的开发商系被告盘龙开发公司,被告海纳建设公司系该小区建设工程的总承包方。2013年6月22日,被告海纳建设公司与被告东北建安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将该小区的室外消防管道、供暖管道和设施施工及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东北建安公司。2013年7月11日,被告海纳建设公司与被告天堃装饰工程处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将该小区的室外自来水管线和自来水泵房及安装工程交由被告天堃装饰工程处施工。发生事故的E区4号楼2单元门口右侧暖气管道井系被告天堃装饰工程处与被告东北建安公司共同施工时所建。事故发生时,被告盘龙开发公司对事发的管道工程尚未验收,已将小区物业交付被告金凯物业公司,并将小区的楼房办理入住。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本案中被告盘龙开发公司对涉案的管道井施工及安装工程未进行验收,在小区配套设施尚不完善的情况下,便交付物业并投入使用,违反了法律规定,故应对本起事故原告的损失负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505.6元,正式医疗费收据金额为1,325.9元,对该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除此之外的其他两份非正规医疗收据,无诊断书及用药明细,不能排除合理性怀疑,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9,811.20元,超出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户口性质及医疗机构意见,即9,460.80元(70.08元/天×135天=9,460.80元)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1,156元(25,578元/年×20年×20年×伤残系数10%=51,15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8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502.5元(18,030元/年×5年÷子女数6人×伤残系数10%=1,502.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超出法律规定,应按7,673.40元(25,578元/年×3年×伤残系数10%=7,673.40元)计算。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朝阳盘龙房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田翠华医疗费1325.90元,误工费9,460.8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502.50元)52,65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673.40元,鉴定费840元,合计人民币71,958.60元;二、驳回原告田翠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朝阳盘龙房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朝阳盘龙房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上诉理由是:被上诉人田翠华所述的管道井不是上诉人施工的,原审被告朝阳市金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经接管小区的管理职责。被上诉人的损害后果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自己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对损害后果也应承担责任。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田翠华、原审被告朝阳市金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答辩称服从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2013年10月31日,原审被告朝阳金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田翠华侄女婿付永华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甲方(付永华)委托乙方(金凯物业公司)物业管理服务事项,其中第(二)项规定:“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的运行、维修、养护、管理(物业共用设施包括:落水管、水箱、安全设施、消防设施、道路、绿地、围墙、沟渠、池井、公共排水管道、垃圾箱、避雷设施、共用照明、共用配电系统、小区大门、单元门、物业管理用房、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付永华于2013年9月交纳了物业管理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朝阳市第二医院诊断书、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户口证明、朝阳燕南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照片、证人证言等证明受伤经过及现场情况、物业服务合同、物业费收据、外消防管道、供暖管道和设施施工及安装工程合同汇签表、工程主体结构验收记录、《工程施工协议书》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经一审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导致被上诉人田翠华受伤的暖气管道井的管理人即赔偿义务主体是谁,责任如何分担。依据原审被告朝阳金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田翠华的侄女婿付永华即该小区业主于2013年10月31日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第一条(二)项约定,暖气管道井属于朝阳金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物业管理服务范围。故朝阳金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是导致被上诉人田翠华受伤的暖气管道井的管理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朝阳金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暖气管道井的管理人,未能举证证明已经尽到管理职责,故应对被上诉人田翠华的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责任。另,被上诉人田翠华摔伤地点并非是供行人通行的道路,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夜间在此通行,且未能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亦存在过错,本院依据其过错程度,酌定其自负部分责任(30%)。上诉人朝阳盘龙房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朝阳县人民法院(2016)辽1321民初214号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朝阳金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被上诉人田翠华医疗费1325.90元,误工费9,460.8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502.50元)52,65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673.40元,鉴定费840元,合计人民币71,958.60元的70%即50,371.02元;三、驳回被上诉人田翠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合计1000元,由原审被告朝阳金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苏 毅审判员 韩智伟审判员 姜 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