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82民初8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双辽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刚、徐春玲、王奇、王淑梅、郝景臣、张秀芝、张自红、王海英、耿绍承金融借款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双辽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刚,徐春玲,王奇,王淑梅,郝景臣,张秀芝,张自红,王海英,耿绍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82民初804号原告:双辽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双辽市辽河路1759号法定代表人:安景贵,董事长。诉讼委托代理人:白帆,职工。被告:李刚,男,1978年3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双辽市。被告:徐春玲,女,1978年10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双辽市。被告:王奇,男,1968年2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双辽市。被告:王淑梅,女,1968年3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双辽市。被告:郝景臣,男,1972年11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双辽市。被告:张秀芝,女,1978年4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双辽市。被告:张自红,男,1982年2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双辽市。被告:王海英,女,1984年5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双辽市。被告:耿绍承,男,1962年7月29日生,汉族,执业律师,住双辽市。原告双辽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刚、徐春玲、王奇、王淑梅、郝景臣、张秀芝、张自红、王海英、耿绍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白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刚、张秀芝、耿绍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春玲、王奇、王淑梅、郝景臣、张自红、王海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九名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和利息11926.31元(截止至2016年11月8日)共计61926.31元;2、从2016年11月9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本金止;3、案件受理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13日借款人李刚、徐春玲为购买化肥,由王奇、郝景臣、张自红连带担保,由耿绍承个人担保,并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作抵押,在原告处借款50000.00元,月利率9.808‰,期限至2016年4月12日。借款到期至今李刚没有还款,为及时收回本息原告起诉提出上述请求。被告李刚辩称:欠款属实,钱不是我用的我借给刘洋种水田了,现在刘洋还不上我,我也还不上银行了。我上秋还。被告张秀芝辩称:无异议。被告耿绍承辩称:我是为李刚担保。1、我是第二顺序的保证人,而且超过了保证责任期限不再承担保证责任;2、本案借款人同时以土地经营权证作为借款担保,这是物权担保,物权法规定如果有物权担保应以物权为主人保为辅。被告徐春玲、王奇、王淑梅、郝景臣、张自红、王海英未答辩。本院依法向徐春玲、王奇、王淑梅、郝景臣、张自红、王海英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通知到庭参加诉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答辩陈述举证质证,六被告未到庭亦未说明缺席理由。原告围绕诉讼请求的事实与理由进行举证:一、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证明借款金额、担保、按月利率9.808‰计算利息、逾期还款加收50%。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归还本息(利随本清);二、声明与保证,证明被告李刚、徐春玲等四家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保证合同,证明耿绍承为李刚的借款提供个人连带担保,合同第五条约定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届满日起两年。四、被告李刚、徐春玲夫妇,王奇、王淑梅夫妇,郝景臣、张秀芝夫妇,张自红、王海英夫妇的家庭主要成员还款承诺书及婚姻关系证明;五、借款凭证与取款凭证,证明2015年4月13日李刚到原告的营业厅窗口领取贷款3万元,在两证上签字按押。被告李刚、张秀芝质证意见:均无异议,是李刚取走了贷款。被告耿绍承质证意见:对第一、四、五份证据无异议。声明与保证没有我的签字,证明其他保证人为第一顺序保证人,该材料形成时间是在我签订保证合同之前。保证合同是我所签,但第五条约定的两年保证期间不符合担保法关于连带保证期间的强制性规定。因此我也不受该保证期间约束。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证明借款与联保,借款与保证,联保户的夫妻关系及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期限等相关内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入卷佐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李刚在原告处借款未还的事实本院给予确认。李刚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李刚、徐春玲共同偿还借款本利是否合理?被告王奇、王淑梅,郝景臣、张秀芝,张自红、王海英,耿绍承应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及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原告双辽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李刚、徐春玲共同偿还借款本息合法合理,依法予以支持。李刚虽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但配偶徐春玲参与了借款过程了解借款情况及款项的用途。并于2015年3月30日向原告递交家庭主要成员共同还款承诺书,表示认可李刚的借款行为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该笔欠款应当属于李刚、徐春玲的夫妻共同债务由二人共同偿还。原告要求被告王奇、王淑梅,郝景臣、张秀芝,张自红、王海英,耿绍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刚向原告借款时将土地经营权证交与原告,但原告称双方并未签订任何农地抵押手续,留证的目的是为了防止李刚再到其他银行继续申请联保贷款,故本案主合同双方当事人间不成立物权抵押关系。李刚与王奇、郝景臣、张自红四家农户组成联保小组共同向原告借款,互相担负连带还款责任。被告耿绍承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李刚的借款提供个人连带担保。双方对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进行了“主债权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在该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有权就主债权的全部或部分、多笔或单笔,一并或分别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二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法定保证期间为六个月,约定保证期间的除外。原告与耿绍承对保证的方式、范围以及期限都进行了约定,双方应当遵从约定履行权利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的规定,李刚的保证人之间未就担保责任的承担划分先后顺序也未进行份额约定,原告是在保证期间内向各保证人主张的权利。因此,被告王奇夫妇、郝景臣夫妇、张自红夫妇以及耿绍承应当对李刚夫妇的借款承担共同连带清偿责任。实际代偿者有权向借款人追偿。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李刚、徐春玲向原告借款,其他被告提供连带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借款人应履行还款付息义务,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一款、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刚、徐春玲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双辽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0元,并从2017年4月13日起按照正常月利率9.808‰,逾期加收50%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止。二人互付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王奇、王淑梅,郝景臣、张秀芝,张自红、王海英,耿绍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承担人有权向被告李刚、徐春玲追偿。案件受理费1348.00元,由九名被告负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