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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22民初1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李月生与准格尔旗铸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月生,准格尔旗铸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2民初1163号原告:李月生,男,1967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准格尔旗铸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准格尔旗薛家湾镇。法定代表人:刘洋,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李月生诉被告准格尔旗铸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建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月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准格尔旗铸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月生诉称,原告于2012年11月2日向被告订购位于准格尔旗龙口镇魏家峁和盛雅园8号楼2单元102室,约定房屋建筑面积111.25平方米,实际面积为103.41平方米。房屋至今买下已有四年多,一直在交供暖费和物业费,才发现本单元同一楼层其他住户所交的钱数和原告的钱数目有差距。先就因原告买房平米数比本单元住户的平米数大7.84平米,在房价上多收费7.84平米的钱数,就造成原告终身所花费用比别人要多。无奈之下只好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给原告退还多交的房款12551元、装修保证金1000元、4年的供暖费7.84平方米多收取的486.08元、2年半卫生费7.84平方米多收取141.12元,多收取的四项费用共计14178.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以下证据:①房屋认购单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2年11月2号将案外人杜乃命向被告准格尔旗铸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的位于准格尔旗龙口镇魏家峁和盛雅园8号楼2单元102室过户到原告名下;②被告出具的收据一支,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购房款178111元的事实;③装修保证金收据一支,拟证明其向被告交纳装修保证金1000元;④取暖费收据4支、物业费收据3支,拟证明其交纳卫生费、供暖费的年限、单价及交纳时收费的房屋平方米;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内0622民初298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房屋建筑面积鉴定测绘报告书一份,拟证明居住在准格尔旗龙口镇魏家峁和盛雅园8号楼2单元201室的王来和原告情况一样已经得到判决。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予以确认。被告准格尔旗铸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日,原告李月生从案外人杜奶命的手中转购了被告准格尔旗铸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准格尔旗龙口镇魏家峁和盛雅园8号楼2单元102室楼房一套,并于当日到被告处办理了过户手续,原告一次性向被告交纳了178111元的购房款,双方签订的房屋认购单约定建筑面积111.25平方米,总价款178111元,每平方米为1601元。2013年至2016年,原告每年按111.25平方米,每平方米15.5元交纳供暖费,共交纳4年。2014年至2016年,原告按111.25平方米,每平方米每月0.6元交纳卫生费,共交纳30个月。另查明,原告所有的位于准格尔旗龙口镇魏家峁和盛雅园8号楼2单元102室实际建筑面积为103.41平方米,比合同面积111.25平方米少7.84平方米。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本案中,房屋的实际建筑面积小于合同约定的面积,被告应承担返还原告多付购房款的义务,并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对于原告要求返还装修保证金,因原告未提供原、被告对装修保证金约定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主张该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准格尔旗铸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李月生购房款12551.84元【(111.25㎡-103.41㎡)X1601元/㎡】;二、被告退还原告供暖费、卫生费损失627.2元(供暖费7.84㎡X15.5元/㎡X4年;卫生费7.84㎡X0.6元/㎡X30月);三、驳回原告要求返还装修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4元(原告已预交154元),减半收取77元,原告负担12元,被告负担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建中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乃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