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83民初5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李文权与郑怀春、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尚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权,郑怀春,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83民初589号原告:李文权,男,1979年5月12日生,汉族,个体,住尚志市尚志镇。被告:郑怀春,男,1974年4月26日生,汉族,司机,住尚志市亚布力镇。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负责人赵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爽,女,黑龙江省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文权与被告郑怀春、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权、被告郑怀春、被告太平财险黑龙江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3230.30元、误工费2812.33元(2015黑龙江省全省分行业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8881元÷365天×21天)、护理费964.18元(2015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50275元÷365天×7天)、伙食补助费700元(100元×7天)、交通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人民币9786.81元;2.判令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其担保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8日6时许,案外人王英驾驶凌爵牌两轮电动车,由苇河镇伟业路东向西行至伟业工业园区伟业汽车修配厂前转弯时,与对向被告郑怀春驾驶的黑L51C**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腰部软组织损伤、右大腿软组织损伤。此事故经尚志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案外人王英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郑怀春负此次事故次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现就赔偿事宜不能达成协议,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赔偿款。被告郑怀春辩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太平财险黑龙江分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黑L51C**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据原告诉讼请求,根据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按以下赔偿限额承担保险责任:医疗费限额含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金限额含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限额为110000元,本期事故中有两人受伤,应确定各伤者具体数额后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按比例予以赔偿。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3、原告的住院费用依据合同,保险公司在国际基本医疗费用范围内支付,医保外用药应予以剔除;4、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待法庭质证后,再行发表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李文权提交的证据:证据1.苇河林业局医院诊断书一份。证明经诊断原告腰部软组织损伤、右大腿软组织损伤。经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住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10月18日至2016年10月25日于苇河林业局医院住院治疗七天。经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医疗费票据两张。证明原告共花费医疗费3310.30元。经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经尚志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案外人王英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郑怀春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李文权无责任。经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病案一份。证明原告在苇河林业局医院实际住院治疗七天,诊断为腰部软组织损伤、右大腿软组织损伤。住院期间二级护理。经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护理人魏素燕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魏素燕在原告住院期间对其进行护理。经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8日6时许,案外人王英驾驶凌爵牌两轮电动车,由苇河镇伟业路东向西行至伟业工业园区伟业汽车修配厂前转弯时,与对向被告郑怀春驾驶的黑L51C**号小型轿车相撞,原告系乘车人,造成原告腰部软组织损伤、右大腿软组织损伤。此事故经尚志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案外人王英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郑怀春负此次事故次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本院认为,案外人王英驾驶两轮电动车左转弯时观察不周,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王英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郑怀春承担次要责任。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郑怀春赔偿其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故原告主张被告太平财险黑龙江分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审查,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数额计算有误,原、被告经庭审对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核定为:医疗费3230.30元、误工费1106元(79元×14天)、护理费553元(79元×7天)、伙食补助费350元(50元×7天)、交通费21元(3元×7天)共计5260.30元。原、被告对核定原告各项合理的损失表示认可,因此被告太平财险黑龙江分公司应当在被告郑怀春投保的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260.30元。基于交强险限额内足以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故被告郑怀春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元,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赔付原告李文权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5260.3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文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耿 林人民陪审员 马玉玲人民陪审员 冯丽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吴佳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