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民终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重庆市江津区德天酒业有限公司、中江县康柏蔬菜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江津区德天酒业有限公司,中江县康柏蔬菜专业合作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民终1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江津区德天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德感临峰场。法定代表人:阙基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安楣,重庆联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江县康柏蔬菜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四川省中江县石龙乡古林村八社。法定代表人:唐松柏,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四川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市江津区德天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天酒业公司)因与人中江县康柏蔬菜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康柏蔬菜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德民二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德天酒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安媚、被上诉人康柏蔬菜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唐松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德天酒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康柏蔬菜合作社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康柏蔬菜合作社在一审第一次庭审结束后变更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未同意德天酒业公司就康柏蔬菜合作社与中江县部分村社签订的买卖合同这一关键证据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第一,一审法院仅凭康柏蔬菜合作社与每个村有订单就认定其完成了订购任务系认定事实不清。康柏蔬菜合作社并无证据证明其或者农户有2000吨高粱交给德天酒业公司。第二,一审法院认定一审开庭前,农户已将高粱自行处置,缺乏证据支持。三、一审判决错误判令德天酒业公司赔偿康柏蔬菜合作社损失及违约金。第一,康柏蔬菜合作社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组织、协调了农户生产,一审法院酌定德天酒业公司赔偿10万���的损失缺乏证据支持。第二,康柏蔬菜合作社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产生了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德天酒业公司不应支付违约金。第三,一审法院以康柏蔬菜合作社和第三人约定的违约金与康柏蔬菜合作社和德天酒业公司约定违约金的40万元差额部分应当由德天酒业公司承担没有法律依据,且该40万元违约金尚未实际支付。第四,奖励不是违约金或损失,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必须收购高粱在2000吨以上才能获得,但康柏蔬菜合作社未举证证明其实际完成多少收购任务,因此,奖励不应支付。四、一审案件受理费分担不当。康柏蔬菜合作社辩称,一、一审审判程序合法。一审庭审中,康柏蔬菜合作社变更诉讼请求,德天酒业公司当庭予以同意。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根据四川省德阳市中江县九十多个村委会提交的统计表、高粱收购合同以及康柏蔬菜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和德天酒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电话录音记录均证实康柏蔬菜合作社已经超额完成《高粱种植收购合同》约定的高粱种植任务。康柏蔬菜合作社向一审法院起诉时,很多农民手中还存有高粱,因此康柏蔬菜合作社要求德天酒业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收购义务,但是,因为一审审理期间很长,而高粱的保质期短,有��高粱已经变质,因此,农民们把高粱自行处理,这些都符合客观事实。三、康柏蔬菜合作社损失巨大。康柏蔬菜合作社申请法律援助的相关证明均可证明德天酒业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康柏蔬菜合作社造成了极大的损失,因此康柏蔬菜合作社无法支付诉讼费和律师费。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康柏蔬菜合作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德天酒业公司:1.赔偿康柏蔬菜合作社违约损失20万元;2.支付康柏蔬菜合作社每吨20元的奖励共计4万元;3.按合同约定履行收购义务,即收购2000吨高粱,每吨价格4600元,共计向康柏蔬菜合作社支付货款920万元;4.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康柏蔬菜合作社将第三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德天酒业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24日,康柏蔬菜合作社��乙方)与德天酒业公司(甲方)签订《高粱种植收购合同》一份,内容为:第一条:双方约定乙方为甲方落实高粱种植、收购等工作,高粱不低于2000吨,乙方按甲方要求种植指定的高粱品种(2014年8月至10月甲方采购乙方提供的高粱),乙方自行承担种子种苗费;第二条:产品名称、等级要求、单价与奖励,国产优质高粱,无霉烂无杂质,符合国家行业标准合格的高粱进行收购,收购单价每吨4600元,一口价,不上浮下跌,特殊奖励:完成订单2000吨时,平均每吨奖励20元,合计4万元;第三条第3项:根据国家规定的标准和企业约定的标准,由甲方指定的收货人廖昌元负责组织验收;第四条:高粱交货地点、上车,高粱交货地点为中江县和大英县各镇集中点收购,确保载重30吨的货车能正常通行的公路边设点,经甲方指派的人员检查合格后,乙方负责组织过磅并装上车��第五条:货款及付款方式,收购资金困难时,甲方可以预付适当的现金,当天结清每车高粱的全部货款,现款现货结算方式;特殊奖励:在高粱收购全部结束10天内一次性结清奖励资金;第六条:甲方责权事项,1.甲乙双方签订合同后,甲方指派专业技术人员廖昌元不定时给种植户发放培训资料和指导,不定时对种植户的高粱生长情况进行了解检查;2.乙方按本合同收购验收标准提供高粱,因风调雨顺形成的丰产,质量合格的高粱甲方全收,如乙方提供的高粱无质量问题,甲方不得以各种理由扣减乙方的交货数量或扣称;3.甲方在接到乙方收购通知后,应在3日内组织人员到乙方指定的地点进行收购;第七条:乙方责权事项,1.鉴于高粱收购数量大,乙方要及时安排种植户采收销售,如因此造成损失由乙方承担;2.为保证高粱能完全收获完毕,收获时间预计从乙方通知��始,乙方需提前10天通知甲方,甲方人员按国家和本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进行验收,对质量不合格或不符合本合同规定的品种甲方拒收;3.经双方确认的因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减产而不能满足供应本合同约定的供货数量,乙方不承担违约责任;4.乙方组村委、各点集中收购、过磅、装车;第八条:违约责任,1.协议签订后双方必须认真履行合同,若合同一方未履行合同,应按合同未履行的供货量乘以单价100元/吨来赔偿对方;2.乙方不得将甲方已订购的高粱转卖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否则,甲方有权对乙方按转卖的供货量乘以500元/吨追究违约责任;第十条其它:3.本合同履行期限从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2014年1至3月期间,康柏蔬菜合作社又与四川省中江县继光镇、会龙镇等五个乡镇的90多个村分别签订了《高粱种植收购合同》,约定康柏蔬菜合作社协助各村订购高粱种子,各村按照康柏蔬菜合作社的要求种植高粱品种,2014年8月至2014年10月,康柏蔬菜合作社采购各村提供的高粱,由康柏蔬菜合作社指定的收货人酒厂负责组织验收和收购。合同同时还对产品的等级要求、单价与奖励、货款及付款方式、双方的责权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中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1.协议签订后双方必须认真履行合同,若合同一方未履行合同,应按合同未履行的供货量乘以300元/吨来赔偿对方。合同签订后,各村即按照合同要求组织共约几千户农民种植了高粱,德天酒业公司并无证据证实其按照合同约定指派专业技术人员对种植户进行了指导、对高粱的生长情况进行过了解检查。根据各村村民委员会提供的高粱订单明细表显示,每个村都组织村民完成了订购任务。2014年9月28日,康柏蔬菜合作社书面通知德天酒业公司,��求德天酒业公司按合同约定收购高粱,德天酒业公司收到书面通知后未履行收购义务。另查明,因高粱种子存放过久易变质,在一审开庭前农户已将高粱种子自行处置。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康柏蔬菜合作社与德天酒业公司签订的高粱种植收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康柏蔬菜合作社按约组织农户种植了2000吨高粱,德天酒业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收购义务,康柏蔬菜合作社要求德天酒业公司赔偿违约金的诉请应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康柏蔬菜合作社、德天酒业公司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赔偿标准为“若合同一方未履行合同,应按合同未履行的供货量乘以单价100元/吨来赔偿对方”,故德天酒业公司应按合同未履行的供货量乘以100元/吨赔偿康柏蔬菜合作社违约金,即2000吨×100元/吨=20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康柏蔬菜合作社在与各村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赔偿标准为“若合同一方未履行合同,应按合同未履行的供货量乘以300元/吨来赔偿对方”,高于康柏蔬菜合作社与德天酒业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赔偿标准,差额部分的损失应由德天酒业公司赔偿给康柏蔬菜合作社,即2000吨×(300元-100元)/吨=40万元。由于康柏蔬菜合作社实际组织、协调农户进行了生产,一审法院酌情判决德天酒业公司赔偿其这部分经济损失10万元。因康柏蔬菜合作社、德天酒业公司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完成订单2000吨时,平均每吨奖励20元,康柏蔬菜合作社已按照合同约定组织农户完成了2000吨高粱的种植任务,故对康柏蔬菜合作社要求德天酒业公司支付每吨20元,共计4万元的奖励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另外,德天酒业公司在一审第二次庭审结束后,向一审法院提出对康柏蔬菜合作社与中江县部分村社签订的买卖合同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经审查,该申请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之规定,故对德天酒业公司的这一申请不予同意。综上,康柏蔬菜合作社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德天酒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康柏蔬菜合作社支付违约金20万元及奖励4万元;(二)德天酒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康柏蔬菜合作社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三)驳回康柏蔬菜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元89000元,由康柏蔬菜合作社负担35867元,予以免收,由德天酒业公司负担53133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1.《中江县继光镇2014年高粱订单明细表》载明完成数量178.9吨;《中江县广福镇2014年高粱订单明细表》载明完成数量386吨;《中江县太安镇2014年高粱订单明细表》载明完成数量699.5吨;《中江县会龙镇2014年高粱订单明细表》载明完成数量360吨;《冯店镇2014年高粱种植产量统计表》载明完成数量448.2吨。合计2072.6吨。2.一审第一次庭审法庭调查阶段,康柏蔬菜合作社明确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第一次庭审随即休庭。一审第二次庭审前,德天酒业公司收到了康柏蔬菜合作社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第二次庭审时,德天酒业公司当庭明确表示同意康柏蔬菜合作社变更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德天酒业公司在履行《高粱种植收购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是否应当承担支付违约金20万元、奖励4万元、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的违约责任;二、一审审判程序是否违法。一、关于德天酒业公司在履行《高粱种植收购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是否应当承担支付违约金20万元、奖励4万元、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的违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高粱种植收购合同》第六条第3项“德天酒业公司在接到康柏蔬菜合作社收购通知后,应在3日内组织人员到康柏蔬菜合作社指定的地点进行收购”的约定,德天酒业公司应当在接到康柏蔬菜合作社收购通知后3日内按照合同约定履行高粱收购义务,但是,德天酒业公司在2014年9月28日收到康柏蔬菜合作社书面通知后,未按约履行高粱收购义务。虽然德天酒业公司辩称其未按约履行高粱收购义务的原因系康柏蔬菜合作社未组织货物、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但是,德天酒业公司对此并未举证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德天酒业公司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并且,康柏蔬菜合作社已举证其与四川省德阳市中江县各村委会签订的高粱种植收购合同以及订单完成明细表等证据,这些证据能够证明康柏蔬菜合作社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组织高粱种���等义务且各村待收购的高粱产量已超过2000吨,因此,康柏蔬菜合作社具有履约能力,德天酒业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德天酒业公司未在收到康柏蔬菜合作社通知后3日内履行高粱收购义务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院对德天酒业公司关于其并未违约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德天酒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支付违约金20万元、奖励4万元、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的违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高粱种植收购合同》第一条“高粱不低于2000吨”、第八条第1项“协议签订后双方必须认真履行合同,若合同一方未履行合同,应按合同未履行的供货量乘以单价100元/吨来赔偿对方”的约定,认定德天酒业公司应当承担20万元的违约金,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外,因德天酒业公司的违约行为,一审法���认定康柏蔬菜合作社产生了以下三部分损失:一是因康柏蔬菜合作社在与德天酒业公司签订《高粱种植收购合同》后,为履行该合同,先后与中江县各村签订了合同,约定各村按照其要求种植高粱,待高粱成熟后其向各村购买,并约定如未按约进行收购,应当按照300元/吨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因德天酒业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康柏蔬菜合作社无法按约向中江县各村履行收购义务,康柏蔬菜合作社应当依约向中江县各村承担违约责任,相应的违约责任不低于2000吨×300元/吨=60万元。二是康柏蔬菜合作社为履行《高粱种植收购合同》实际组织、协调农户进行了生产,一审法院酌定该部分损失为10万元。三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之规定,根据《高粱种植收购合同》第二条“完成订单2000吨时,平均每吨奖励20元。合计4万元”的约定,如德天酒业公司按约履行合同,康柏蔬菜合作社应当获得4万元奖励,该4万元的奖励系可得利益损失。综上,康柏蔬菜合作社的损失金额为74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之规定,一审法院在判令德天酒业公司承担20万元违约金的基础上另行判令其再承担支付奖励4万元、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关于一审审判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第一,关于一审法院同意康柏蔬菜合作社变更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康柏蔬菜合作社在一审庭审时提出变更诉讼请求,德天酒业公司当庭明确表示同意,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按照康柏蔬菜合作社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符合法律规定。第二,关于一审法院未同意德天酒业公司关于康柏蔬菜合作社与四川省德阳市中江县部分村社签订的买卖合同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是否违反法律规定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述合同形成的时间与康柏蔬菜合作社是否履行《高粱种植收购合同》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且四川省德阳市中江县部分村社盖章确认的《高粱订单明细表》、《高粱种植产量统计表》能够印章康柏蔬���合作社实际履行了《高粱种植收购合同》约定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的规定,德天酒业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对本案待证事实无意义,没有鉴定的必要,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鉴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另外,对于德天酒业公司关于一审诉讼费分担不当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酿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在德天酒业公司,一审法院根据其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判令其应当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德天酒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200元,由重庆市江津区德天酒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 杉审判员 王 玥审判员 朱文京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XX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