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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3执153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西安市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与秦喜魁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西安市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秦喜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113执153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西安市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法定代表人蒲进,系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秦喜魁,男,汉族,1956年12月9日出生。西安市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与秦喜魁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7日依法作出(2016)陕01民再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5)雁民初字第0388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秦喜魁的起诉”。本院依据(2016)陕01民再4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启动执行回转程序。经依法审查查明,秦喜魁与西安市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依法作出(2015)雁民初字第03881号民事判决,判决“西安市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协助秦喜魁将西安市雁塔区XX小区X幢X单元3XXX1室房屋的产权过户至秦喜魁名下”。本院(2015)雁民初字第03881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秦喜魁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执行,并于2016年2月17日依法作出(2016)陕0113执21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原登记于西安市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名下的坐落于西安市雁塔区XX小区X幢X单元3XXX1室房屋过户至秦喜魁名下”,并已依法将本院(2016)陕0113执216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嗣后,被执行人秦喜魁不服本院(2015)雁民初字第03881号民事判决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4日依法作出(2016)陕01民申17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并于2016年9月7日依法作出(2016)陕01民再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5)雁民初字第0388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秦喜魁的起诉”。在本次执行过程中,因本院(2016)陕0113执216号案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已被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本院遂依法作出(2017)陕0113执153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已过户至秦喜魁名下的位于西安市雁塔区XX小区X幢X单元3XXX1室房屋执行回转至西安市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名下,并已于2017年5月9日依法向西安市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撤销本院(2016)陕0113执216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该中心已签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第10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陕0113执1535号案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 卫代理审判员 张 鹏代理审判员 董 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郭宗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