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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26民初28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徐旺与江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旺,江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6民初2881号原告:徐旺,男,198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安徽省宿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必胜,宿松县孚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昊,男,198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安徽省安庆市,现下落不明。原告徐旺与被告江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必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借款10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本息两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6年元月,被告经营移动卡号业务因资金周转困难,遂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分别于2016年1月13日、1月19日三次从银行向被告转款共计8万元,另给付了被告2万元现金。2016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口头约定了还款期限为一个月。之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均未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江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从事手机卡号经营业务,2016年元月13日,原告以4万元的价格在被告处购买一个手机号码,当日,原告分两次从其安徽宿松农村商业银行的账户上转款4万元至江昊账户,被告亦于当天将手机号码过户至原告名下。2016年1月19日,原告再次向被告汇款4万元,向被告购买手机号码,但被告收款后并未按约定向原告交付号码,反而将2016年1月13日原告购买的手机号码又过户至其自己名下。之后,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讨已付款项。2016年1月26日,双方商定,原告再次给付了2万元现金给被告,被告出具了一份内容为“今借徐旺人民币壹拾万元正(小写100000元)以此为据借款人江昊2016.1.26”的借据。自此,原告一直催要借款未果,故成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徐旺的陈述以及其提交的江昊出具的借据、安徽宿松农村商业银行储蓄对账单以及明细清单、手机银行网上转账凭证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属于民间借贷关系。本案中,10万元的债务中有8万元是由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所形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但本案中被告并未提出抗辩,且被告向原告出具10万元借据的行为应视为双方对因买卖合同所形成的债权债务转化为民间借贷关系的合意,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依法予以认可。因此,原被告之间应属于民间借贷关系。我国法律规定,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应当清偿。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被告的行为显然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被告出具的条据中,双方对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没有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对于逾期利息,我国合同法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按照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超出了上述年利率6%的限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起始时间,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故应自起诉之日起算。综上,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昊欠原告徐旺借款1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同时自2016年11月15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占用资金利息,息随本清。二、驳回原告徐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2600元,由被告江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芳代理审判员  孙平人民陪审员  王泓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殷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