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811民初2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济宁瑞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高丹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宁瑞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高丹丹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11民初2372号原告:济宁瑞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济宁市任城区古槐路北首西侧罗马假日小区。法定代表人:马爱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媛媛,女,198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济宁市任城区。被告:高丹丹,女,198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系被告之夫),198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原告济宁瑞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高丹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宁瑞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媛媛、被告高丹丹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宁瑞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物业管理费3410元及滞纳金(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缴纳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被告系罗马假日小区1号楼东3单元1层101室的业主,物业面积为94.74平方米。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按房屋面积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于每年11月1日预交一年的物业服务费,逾期缴费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总费用的百分之五缴纳滞纳金。从2015年11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止两年的物业服务费3410元,被告一直拒绝缴纳,已产生滞纳金。原告按协议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却不履行缴费义务,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高丹丹辩称,被告购买的房屋飘窗漏水;被告将车辆停在楼后的通道上,楼上业主的抛洒物将被告车辆砸坏,原告没有将责任人提供出来;被告将一楼大厅的一间物业用房私自向外出售;原告的服务达不到其收费的标准,上述问题原告未给解决,因此被告未交纳物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济宁瑞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资质证书、温馨提示,证明被告系罗马假日小区业主,双方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被告拖欠原告物业费用。上述证据相互印证,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6日,被告购买了罗马假日小区1号楼东3单元1层101室住宅,房屋建筑面积为94.5平方米。2014年4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约定,物业管理费用由原告按1.3元/建筑平方米/年向被告收取,上房前收取一年的物业服务费用及公摊水电费,下一年度物业服务费及公摊水电费由被告在上年度费用到期前一个星期向原告交纳;公共绿地用水、喷泉用水、楼宇亮化、路灯、大堂灯、草坪景观灯、水系用电、电损等公摊水电费,由被告按0.2元/年交纳。协议同时约定,被告违反协议,不按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各项有关费用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总费用的5%交纳滞纳金。2015年10月17日、2016年9月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温馨提示,催缴物业服务费用。被告拖欠从2015年11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止两年的物业服务费。2017年3月13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及滞纳金。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其合同效力应予确认。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被告未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用,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物业服务费应以房屋建筑面积按月计收,以年为单位显失公平,被告购房合同面积为94.5平方米,应计收物业服务费用3402元(94.5平方米×1.5元×24个月)。原、被告在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中对逾期支付物业费约定了滞纳金,该滞纳金实际是违约金,被告逾期未付物业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但双方约定违约金过高,过高部分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承担的违约金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予以计算。被告辩称房屋墙面裂缝、车辆损失、房屋出售等,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收集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九条第二款,《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丹丹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宁瑞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3402元及违约金(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高丹丹负担,因原告立案时已预交,被告在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许兴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