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2民初28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黄继生与武汉神州医药有限责任公司、魏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继生,武汉神州医药有限责任公司,魏国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2民初2870号原告:黄继生。被告:武汉神州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国华。被告:魏国华。原告黄继生与被告武汉神州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神州医药公司)、魏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继生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神州医药公司、魏国华无法直接送达,本院在2016年10月27日的《人民法院报》上向两被告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至公告期满,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继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以80,00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标准,从2014年10月开始计算至2016年7月20日止);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和2015年5月,被告神州医药公司和被告魏国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约定于2015年10月之前偿还,并出具借款收据。但截止2016年7月10日,分文尚未归还。被告神州医药公司、魏国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黄继生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收款收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神州医药公司、魏国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黄继生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审核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被告神州医药公司系1998年8月31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魏国华系法定代表人。原告黄继生原单位与被告神州医药公司有业务往来。被告神州医药公司向原告黄继生借款,其于2014年10月30日向原告黄继生出具收款收据,金额80,000元。后被告神州医药公司未偿还借款,原告黄继生诉讼至本院,要求如诉称。因被告神州医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不能调解。本院认为,原告黄继生向本院提交收款收据,与原告黄继生拟证明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且未发现存在证据来源违法及内容不真实。本院依据收款收据认定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本案根据收款收据和原告黄继生自述,认定金额为80,000元。另本案无证据显示被告魏国华系共同借款人或担保人、实际借款人等或其他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情形,原告黄继生诉请被告魏国华偿还借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收款收据未载明利息约定,原告黄继生亦无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原、被告对利息的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可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案收款收据未载明还款期,本院认定原告黄继生起诉之日为逾期还款之日,故本案原告黄继生可以主张以8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自2016年7月2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现原告黄继生诉请以80,000元为本金,按银行标准自2014年10月计算至2016年7月20日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神州医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神州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黄继生借款人民币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黄继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原告黄继生已预交)、两次公告费560元,共计2,610元,由被告武汉神州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50元,款汇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鸿人民陪审员 孙相云人民陪审员 马爱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雪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