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2民初7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薛洪勇、吴清华与四川省营山县城乡建设综合开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洪勇,吴清华,四川省营山县城乡建设综合开发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322民初728号原告:薛洪勇,男,196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美姑县。原告:吴清华,女,197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美姑县。二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俊忠,四川营欣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君,四川营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四川省营山县城乡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住所地营山县城北北坝街10号。法定代表人:郭翔,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蒋果,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鑫豪,四川彰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薛洪勇、吴清华与被告四川省营山县城乡建设综合开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薛洪勇、吴清华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薛洪勇、吴清华撤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薛洪勇、吴清华负担。审判员 张江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冯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