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黔05民终9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程基洪、何泽凯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基洪,何泽凯,程翠林,何平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黔05民终9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基洪(又名程阳),男,1966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纳雍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泽凯,男,1968年12月9日出生,穿青人,大方县公安局民警,住贵州省大方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翠林,男,1963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织金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平,女,1976年6月9日出生,白族,农民,住贵州省纳雍县。上诉人程基洪因与被上诉人何泽凯、程翠林、何平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2016)黔0525民初5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程基洪上诉请求:撤销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2016)黔0525民初53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本案被上诉人何泽凯三次向被上诉人程翠林汇款5万元,又于2013年2月10日支付程翠林13000元购买烟酒,没有任何一笔款项转给上诉人,不能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何泽凯形成债务转移合同关系。至于上诉人书写欠条,是因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何泽凯是亲戚关系,何泽凯于2014年1月30日为了回家向其妻交差,骗取上诉人出具欠条,上诉人并未收到任何款项,本案实质是被上诉人何泽凯与程翠林之间的借贷关系,与上诉人无关。2、本案应属民间借贷关系,不是债务转移合同关系,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何泽凯答辩称,答辩人在借钱给程翠林时不认识程翠林,是被答辩人及其前妻何平介绍并担保后才出借的钱,因答辩人无法找到程翠林的情况下,由被答辩人出具欠条,将债务转移给被答辩人偿还,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程翠林、何平未作书面答辩。被上诉人何泽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三被告程基洪、程翠林、何平连带偿还我的借款6.3万元,并按月利率3%支付从2014年1月3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何泽凯于2012年12月20日、2013年3月1日、22日通过大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次向被告程翠林汇款共计人民币5万元。2013年2月10日,原告给程翠林送去价值为人民币1.3万元的烟酒。2014年1月30日,被告程基洪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因程翠林骗取搞他人一事,共欠原告伍万元整现金,买烟酒壹万叁仟元整,合计陆万叁仟元整。一切所欠款由程阳负责,三月中旬由程阳把所有款还给何泽凯。欠款人:程阳。”2015年12月22日,被告何平在该《欠条》上在场人处补签了自己的名字。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遂诉来本院。另查明,被告程基洪与被告何平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24日已协议离婚。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程翠林向原告借款以及原告为其送去的烟酒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何泽凯与被告程基洪签订欠款协议后,原告实际也未给付被告程基洪现金,但被告程基洪自愿承受被告程翠林的人民币6.3万元债务,有其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予以证明,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债务转移构成要件,原告与被告程基洪之间形成了新的债务关系,原告系债权人,被告程基洪系债务人,原告依法有权要求被告程基洪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程基洪拒不还款,有违诚信原则。原告要求被告程基洪偿还欠款人民币6.3万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程翠林偿还所欠款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何平承担连带偿还的诉求,其提供2015年12月22日何平补签字的欠条,只能说明何平是在场人,而不是欠款人,且当时何平与被告程基洪早已离婚。故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按月支付利息的主张,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程基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何泽凯偿还欠款人民币6.3万元;二、驳回原告何泽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75元,由被告程基洪负担。在二审审理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对被上诉人程翠林向被上诉人何泽凯借款6.3万元以及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何泽凯书写《欠条》的事实上诉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程基洪与被上诉人何泽凯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如何确认,上诉人应否偿还6.3万元欠款本息?经查,被上诉人程翠林向被上诉人何泽凯借款6.3万元以及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何泽凯书写《欠条》的事实,有银行汇款5万元的凭证证实,上诉人程基洪、何平也认可另1.3万元属于支付程翠林购买烟酒的钱,程翠林向何泽凯借款6.3万元的事实应予确认。2014年1月30日,上诉人书写《欠条》,约定程翠林向何泽凯所借的6.3万元,由上诉人于2014年3月中旬偿还给何泽凯,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何泽凯均同意程翠林欠何泽凯的6.3万元由债务转移给上诉人偿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何泽凯之间属于债务转移法律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之规定,何泽凯同意程翠林欠何泽凯的债务由上诉人偿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应当偿还《欠条》上记载的6.3万元债务。上诉人上诉称,其书写欠条是因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何泽凯是亲戚关系,何泽凯于2014年1月30日为了回家向其妻交差,骗取上诉人出具欠条,并不是真正债务转移,但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不能认定上诉人主张的事实存在,上诉人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程基洪的主张不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75元,由上诉人程基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舒 平审判员 李厚军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宏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