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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81民初10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麻城市进川石材工艺有限公司与冯楚峰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麻城市进川石材工艺有限公司,冯楚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1181民初1071号原告:麻城市进川石材工艺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麻城市白果镇龚埠村。法定代表人陈进川,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冯楚峰,男,198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麻城市人,住湖北省麻城市。原告麻城市进川石材工艺有限公司与被告冯楚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麻城市进川石材工艺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判令原告不补缴被告从2015年2月至今的社会保险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原告将焊刀头工作承包给被告经营,2016年3月11日,被告在到车间的路上,被铲车带到堆积的锯片砸伤右腿,因赔偿一事,双方未达成协议,被告于2017年3月2日向麻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7年4月24日,麻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麻劳人裁字(2017)第009号裁决书,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为被告补缴2015年2月至今的社会保险费用。原告不服该裁决,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理由一是原告将焊刀头工作承包给被告经营,被告再雇请他人来具体操作该工作,被告本人基本上没有做具体的事。所有做事的人员的工资由被告发放;二是被告不只是在原告的单位承包焊刀头的工作,在其他的厂也承包了焊刀头的工作,故诉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麻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麻劳人裁字(2017)第009号裁决书中的申诉人为本案被告冯楚峰,被诉人为麻城市进川石业工艺有限公司,对该裁决书不服,应当由被诉人麻城市进川石业工艺有限公司向本院起诉,而并非本案的原告麻城市进川石材工艺有限公司。本案原告麻城市进川石材工艺有限公司不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法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其起诉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麻城市进川石材工艺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雷锦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鲍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