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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2民终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姚某与王某、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陇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某,王某,赵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2民终1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某,女,生于1970年7月17日,汉族,居民,现住甘肃省陇南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生于1976年6月1日,汉族,甘肃省舟曲县,现住甘肃省陇南市。委托代理人:张某1、张某2,甘肃秦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赵某,男,生于1992年1月10日,汉族,住甘肃省陇南市,现住天津市塘沽区。上诉人姚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原审被告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2016)甘1202民初7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姚某上诉请求:1、撤销武都区人民法院(2016)甘1202民初794号民事判决;2、驳回一审原告王某请求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该笔债务系上诉人姚某丈夫赵永成的个人债务,与上诉人姚某无关,上诉人姚某无还款义务。上诉人姚某的丈夫赵永成于2015年6月突发疾病去世,他生前虽是一名教师,但长期请假在外面做他”所谓的生意”。赵永成经常在外面巧立名目举债借钱,对这些借账究竟他干了啥上诉人一概不知,上诉人也从不过问。2014年底,许多债主上门追债,上诉人才知道他己欠下别人巨额债务。无奈之后,上诉人姚某只得托人以工资抵押贷了30万元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替他还帐,就连上诉人姚某年逾古稀的公婆也将自己仅有的8万元养老金拿出来替他还帐。这些帐还完之后,赵永成说再无外债,2015年6月赵永成因脑溢血突发住进医院,住院23天后不治身亡。赵永成生前的借款,上诉人已经替他还了30万,再加上拿走上诉人姚某的全部积蓄20多万元,上诉人替他还了近60万元的债务。住房贷款要12年还清,还清之时上诉人姚某接近60岁了,上诉人姚某实在无力替他还款。一审法院的判决查明:”被告的丈夫赵永成以儿子上大学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在赵永成向被上诉人借款时,上诉人自己就有20多万元的积蓄,不可能连儿子上大学的费用都拿不出来,以至于要向别人借款。上诉人不知道该笔借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同住一楼,借款之初从未问过上诉人,况且上诉人和丈夫赵永成各自的经济独立,所以,该笔借款属于赵永成的个人债务,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无还款义务。二、房产已被抵押,遗产之说无从谈起。上诉人家现住房屋购于1999年,该房房产证刚办出来时上诉人只见过一面,此后从未见过。直到赵永成去世后,才知道该证已被抵押贷款,该房屋处分权已被银行掌控。就算该房屋是遗产,房子接近90平方米,最多也就值30万元,这30万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除去上诉人的一半即15万元,这剩余的15万元才属于遗产,刚够还银行贷款,再无余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借款,但是该房屋已被抵押给银行,虽然一审法院的判决说”抵押权未实现,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但是抵押权是因未到期暂未实现,一旦抵押权人在其债权到期而无法实现时,就可以通过拍卖或变卖抵押物等方式优先受偿。就算要以房屋来偿还借款,也是先还银行贷款,如前所述,房子就值那么点钱,除去上诉人姚某的一半,就刚够还银行贷款,再无余款。综上所述,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王某答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丈夫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判决正确。被答辩人称该笔债务系赵永成的个人债务,却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答辩人主张以赵永成的个人遗产予以偿还,姚某系赵永成妻子,对于赵永成的遗产有合法的继承权。赵永成遗产房屋的抵押权并未实现,银行只控制了房屋处分权,并非房屋所有权。二、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不符合本案事实,依法应当予以驳回。王某一审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14个月利息14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永成是被告姚某的丈夫、被告赵某的父亲。2014年8月6日,赵永成以儿子赵某上大学为由,向原告王某借款50000元,为其出具借条一张,注明:”今借到王某人民币伍万元(50000.00)整,月息2分,借期1年。准时连本带息偿还。半年结息一次。借款人:赵永成。2014年8月6日”。借款时,二被告并不知情。2015年6月26日,赵永成因病过世,原告王某找到二被告要求还款,二被告均予以拒绝。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还款。本案审理中,二被告认为该借款是赵永成的个人债务,根本未用于家庭生活。为了替赵永成还账,被告姚某已经向银行贷款30万元,该款需要12年才能还清,被告再无能力替赵永成还款。同时,二被告认为赵永成生前虽与被告姚某共同购买了一套住房,但该房已用于向银行抵押贷款,在赵永成未留任何遗产的情况下,二被告不应承担还款义务。另查明,赵永成生前购买武都区北山西路百货公司综合楼322号房屋一套,产权人是赵永成,现由二被告居住使用。该房屋的所有权证办理在赵永成名下,证号为武都区房权证城关镇字第XX**号,该房产证于2015年2月12日用于抵押贷款,权利人为金桥村镇银行教场支行,贷款金额15万元,期限自2015年2月12日至2018年2月12日。2016年11月4日,被告赵某出具了《放弃遗产继承声明书》。对其父赵永成遗留的遗产无条件自愿放弃。原审法院认为,赵永成向王某借款50000元,为其出具借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予以确定。赵永成生前拥有房屋一套,属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作为继承人应当在遗产的继承范围内清偿赵永成的债务,现该房屋的价值大于赵永成的借款50000元,鉴于被告赵某已声明放弃对该遗产的继承,原告要求二被告在遗产范围限额内清偿借款50000元理由部分成立,予以支持,被告赵某不承担还款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借款时,赵永成与原告约定月息2分,未超过年利率24%,被告姚某应支付2014年8月6日至2015年10月6日的利息14000元。被告姚某辩称赵永成的遗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其虽提供证据证明了赵永成生前曾有借款,但这些借款在赵永成生前就已偿还,和赵永成的遗产无关。同时,赵永成的房屋虽被抵押贷款,但该抵押权并未实现,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遗产已灭失,故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遂判决:限被告姚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其遗产继承范围内清偿原告王某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4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姚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姚某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上诉人姚某丈夫赵永成在世时向被上诉人王某借款5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利息。赵永成因病去世后,王某向姚某主张归还该笔欠款,即使该款系赵永成个人债务,因赵永成生前与姚某共同购买房屋一套,姚某作为继承人应当在继承赵永成的遗产范围内清偿债务。对于姚某提出该房屋已被抵押,无遗产可继承的问题,因目前抵押权并未实现,故一审判决姚某在继承赵永成的遗产范围内清偿债务,判处适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并无不当,上诉人姚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上诉人姚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庞红霞审判员  贾丽萍审判员  李彦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石方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