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22民初8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陈文忠与李军、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忠,李军,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22民初869号原告陈文忠,男,196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莆田市城厢区。委托代理人吴晓冬、黄嘉坤,福建律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李军,男,1968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省玉林市博白县。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住所地仙游县鲤南镇兴仙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226719107699。负责人李金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俊协,福建百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原告陈文忠与被告李军、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下称仙游电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明添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文忠的委托代理人吴晓冬、黄嘉坤、被告李军、被告仙游电信的委托代理人吴俊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文忠诉称,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16890.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30元/天×58天)、营养费21689元、护理费7272.04元(125.38元/天×58天)、误工费19308.52元(125.38元/天×154天)、残疾赔偿金93792.4元(13793元/年×20年×34%)、被抚养人生活费4066.74元(11961元/年×5年×34%÷3)、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2000元,计386759.34元,故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270731.54元(386759.34元×70%)。被告仙游电信辩称,一、原告诉求不明确,应该依法驳回。1、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没有明确赔偿承担主体,本案有两个被告,两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故应该明确各自赔偿份额,该诉讼请求不明确,应当驳回。2、原告诉讼请求全部要求赔偿的金额共计270731.54元,故该诉求的金额错误,根据原告起诉状描述,认为两被告应承担事故的70%责任,请求数额应该为189512元。二、本案事故的发生、经过与被告仙游电信没有任何关系,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仙游电信的全部诉讼请求。1、仙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没有认定被告仙游电信需要承担责任,交警调查的事故发生经过,事实部分没有涉及被告仙游电信,本案的发生过程与被告仙游电信没有任何关系。2、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位置在非机动车道,而被告仙游电信管理的井盖位置在路西侧慢速车道,二者分别位于不同车道,故事故与被告仙游电信不存在任何关系。3、原告没有证据证实事故车辆经过井盖,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否则应承担败诉的风险。4、原告陈述“因路面不平使原告车身偏离行驶轨迹,从而发生事故”,原告已经认为当时没有经过井盖,是因为所经过的道路不平导致发生事故,故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道路不平是仙游县公路局的责任,与被告仙游电信无关。三、原告的行为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就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1、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由于原告无证驾驶,具有较大的交通安全隐患,法律明确禁止无证驾驶,故原告应承担事故的责任。2、原告故意改装行为,是造成事故的隐患的根本原因。由于原告故意改装,导致三轮车制动、转向困难,导致事故的发生,故原告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四、原告诉求项目不符合法律规定,具体是1、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5元予以计算以;2、营养费因医疗机构未作出相关营养的意见,故应不予支持;3、误工费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工作及收入情况,故应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时间为58天,误工时间只能按58天认定;4、护理费因原告医疗费中包含护理费,原告不能再次主张;5、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正式的票据,应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因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书是原告私自委托鉴定的,不具有客机性,不能成为定案的依据;7、被抚养人生活费因抚养的事实不清,应当予以驳回;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已主张残疾赔偿金,故原告不应再次主张。被告李军辩称,被告李军驾驶的车辆是正常行驶,故对本案交通事故不承担任何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军垫付3550元给原告;对原告诉求的项目及金额同意被告仙游电信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6日上午,原告陈文忠无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无号牌拼装带动力侧三轮车沿324国道自仙游县郊尾镇往枫亭镇方向行驶中,11时14分,行经福昆线324国道131KM+210M路段,无号牌拼装带动力侧三轮车前部在路右非机动车道内,与前方同向行驶在路右非机动车道内由被告李军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车体左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被送往莆田人民医院抢救,并立即转往莆田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4月12日出院,出院小结诊断为:1、右侧枕部后颅窝硬膜外血肿。2、左侧额颞叶脑挫裂伤。3、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4、多发性颅骨骨折。5、颅底骨折伴气颅。6、右侧颞顶枕部头皮血肿。7、右肺下叶挫裂伤。8、××。9、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10、右肺继发性肺结核。11、右肺上叶肺结核球。12、右肺肺大泡。出院医嘱是:1、门诊随访,定期来院复查。2、继续康复治疗,三个月后来院行颅骨修补术。2016年12月14日,原告再次在莆田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2月25日出院,出院记录诊断为:1、左侧额颞顶部颅骨缺损。2、脑出血术后。3、双侧基底节区腔梗。4、××。出院医嘱:神经外科门诊随访。上述共花去医疗费216890.64,住院58天。2016年7月30日,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作出闽中司鉴[2016]临鉴字第1087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原告的伤残程度属七级和九级。肇事车辆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未投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军垫付给原告3550元。经福建中安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驾驶的拼装带动力侧三轮车属机动车,自制焊接件工艺粗糙,无技术规范,制动系、转向系、灯光系均不符合使用要求,拼装带动力侧三轮车,自制、拼装的质量无法满足车辆高速行驶时的制动、转向、灯光使用要求,综合该车辆不符合使用技术要求。被告李军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该车辆制动系、转向系、灯光系均完好有效,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中的规定要求,车辆工作正常。另又查明,原告之母徐玉兰,于1933年2月23日出生,生育子女五个(含原告)。被告仙游电信所有的井盖,位于路西侧慢速车道内,其直径为90CM,井盖靠路中一侧比路面低3.5CM。下列争议事实,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如下:关于交通事故的责任问题。原告提供仙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莆公交认字[2016]第0015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实原告驾驶带动力侧三轮车行经肇事路段,因路面不平使原告车身偏离行驶轨迹,从而与被告李军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且本交通事故路段西侧慢速车道内有一个被告仙游电信所有的井盖,井盖靠路中一侧比路面低3.5CM,故被告仙游电信、李军应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仙游电信则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并不能证实原告驾驶带动力侧三轮车经过井盖,亦不能证实原告的车身偏离轨迹系因经过井盖引起的,而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正是由于原告故意改装车辆导致的,原告改装车辆造成三轮车制动、转向困难,且原告拼装的带动力侧三轮车质量无法满足车辆高速行驶时的制动、转向、灯光使用要求,故原告应负本案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李军认为,自己驾驶的车辆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中的规定要求,车辆工作正常,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不负任何责任,原告应负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无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无号牌拼装带动力侧三轮车沿324国道自仙游县郊尾镇往枫亭镇方向行经福昆线324国道131KM+210M路段,未能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致使无号牌拼装带动力侧三轮车前部在路右非机动车道内由被告李军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车体左侧发生碰撞,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十六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拼装机动车或者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结构、构造或者特征;……”、第二十一条“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是造成本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故原告陈文忠应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军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行驶在非机动车道内,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第三十六条“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之规定,也是造成本事故的原因,故被告李军应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不能证实原告驾驶的车辆经过被告仙游电信所有的井盖,亦不能证实原告的车身偏离系井盖引起的,故被告仙游电信无足以导致本事故的过错行为,被告仙游电信无责任。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问题。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住院治疗,故应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30元/天×58天)、营养费21689元、交通费2000元。被告仙游电信、李军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实际住院时间,每天按15元予以计算。营养费因医疗机构未作出相关营养的意见,应不予支持。因原告没有提供正式的交通票据,故交通费应不予支持。本院经审查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的伙食标准予以认定,故本院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58天=174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意见确定,医疗机构虽没有建议原告加强营养,但根据治疗状况,参照医疗费的费用,原告请求营养费21689元偏高,本院予以认定营养费21000元。原告虽然没有提供正式的交通票据,但原告有在莆田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是事实,确有支出实际交通费用,但原告请求交通费2000元偏高,本院酌情予以认定交通费1160元。关于护理费问题。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故应认定护理费7272.04元,具体计算方法:125.38元/天×58天。被告仙游电信、李军认为因医疗费中含有护理费,原告不能再次主张。本院经审查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员收入状况,故只能按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即每天125.38元。故本院可以认定护理费为125.38元/天×58天=7272.04元。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住院治疗,故应认定误工费19308.52元,具体计算方法:125.38元/天×154天。被告仙游电信、李军认为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工作及收入情况,故应不予支持,若法院认定,原告住院时间为58天,误工时间只能按58天认定。本院经审查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应当在其出院后三个月内定残,超过三个月定残,应就延后申请定残作出合理解释并提供证据证实,但原告既未解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原告的误工时间认定为46天+90天=136天。故本院予以认定误工费为125.38元/天×136天=17051.68元。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故应认定残疾赔偿金93192.4元,具体计算方法:13793元/年×20年×34%。被告仙游电信、李军认为,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原告单方鉴定的,不具有客观性,不能成为定案依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仙游电信、李军不能提供证据足以推翻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故原告提供的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可以认定原告构成伤残七级和九级,原告请求伤残赔偿金93192.4元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认可。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故应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4066.74元,具体计算方法:11961元/年×5年×34%÷5人。被告仙游电信、李军认为,村委会证明没有开具证明的工作人员的签名,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故抚养的事实不清,应不予认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莆田市城厢区华亭镇云峰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属于对本居住地区村民基本情况的说明,并未超越其职权,真实性依法可以确认。本院可以认定原告之母徐玉兰需要抚养,抚养的年限为5年,其生育子女5人,故原告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4066.74元是可以的,本院予以认定。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故应认定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告仙游电信、李军认为原告已主张残疾赔偿金,而残疾赔偿金本质上涵盖了抚慰、补偿的性质,故原告不应再次主张。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七级,给原告造成了严重后果,使其精神遭受损害,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是可以的,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损失。本院认定被告李军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仙游电信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案的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16890.64元、营养费2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误工费17051.68元、护理费7272.04元、交通费1160元、残疾赔偿金97859.14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4066.74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382973.5元。原告陈文忠没有请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只请求被告按肇事当事人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本院予以准许。故被告李军应赔偿原告382973.5元×30%=114892.05元,被告李军垫付3550元应予以折抵,折抵后,被告李军应再赔偿原告111342.05元。原告对被告仙游电信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再赔偿原告陈文忠的各项损失计111342.05元。二、驳回原告陈文忠对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陈文忠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20元,由被告李军负担703元,由原告陈文忠负担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明添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罗芳菲PAGE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