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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222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杨某危险驾驶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222刑初41号公诉机关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生于1978年4月1日,甘肃省文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30日被文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文县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公诉刑诉[2017]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靳某出庭支��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3日19时,被告人杨某酒后驾驶X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被XX派出所执行检查任务的民警查获。经检测,杨某呼出气体酒精含量为239mg/100ml,后经鉴定杨某血液样本乙醇浓度为216.7mg/100ml。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结论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拘役一至四个月。被告人杨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其认罪悔罪,系初犯,家境困难,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明,2016年9月13日19时,被告人杨某为邻村村民装修房屋后酒后驾驶X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回家途中被XX派出所民警路检时查获。经检测、鉴定:杨某呼出气体酒精含量为239mg/100ml;血液乙醇浓度为216.7mg/100ml。上述事实,庭审中被告人杨某不持异议,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书证立案决定书、行政强制凭证、取保候审相关法律文书、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被告人杨某的身份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照片;呼吸检测单、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16.7mg/100ml,属醉酒驾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自己罪行,当庭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二)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高��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叶  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