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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08民初5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6-29

案件名称

广西中环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与何炳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中环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何炳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08民初503号原告:广西中环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良庆区银象路15号鑫金嘉园1号楼14号。法定代表人:凌慧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高明,广西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莹莹,广西通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何炳坚,男,壮族,1975年6月4日出生,住广西扶绥县。原告广西中环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何炳坚关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中环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高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炳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西中环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何炳坚支付原告货款51920元及利息(以51920元基数,从2016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在崇左市扶绥县东罗镇经营矿场,因工程机械需要使用燃料油,向原告赊购了价值51920元的燃料油,承诺一个月后付清,之后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不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2016年4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今何炳坚身份证号码:,地址广西扶绥县新宁镇岜晓路78号6排(平房)10室欠广西中环石油化有限公司油款人民币51920元,本人承诺到2016年7月30日还清欠款,如到期未能还清欠款,愿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可向广西中环石油化有限公司所在地法院起诉,并承担追讨债权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全部费用。”约定的付款期限已超过,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仍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被告何炳坚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何炳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所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被告何炳坚向原告赊购买一车燃料油,价值51920元。2016年4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何炳坚身份证号码:,地址广西扶绥县新宁镇岜晓路78号6排(平房)10室欠广西中环石油化有限公司油款人民币51920元,本人承诺到2016年7月30日还清欠款,如到期未能还清欠款,愿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可向广西中环石油化有限公司所在地法院起诉,并承担追讨债权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全部费用。”因被告逾期没有支付原告货款,原告遂于2017年3月13日与广西通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原告与被告何炳坚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并支付律师服务费3000元。2017年3月1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处理。本院认为,被告何炳坚向原告广西中环石油化有限公司赊购燃料油卡,虽然双方没有签订买卖合同,但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中载明了欠款的事由、金额,因此,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现被告逾期没有支付原告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货款、利息、律师费有证据证明,且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炳坚支付原告广西中环石油化有限公司燃料油款51920元及利息(以5192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自2016年8月1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何炳坚支付原告广西中环石油化有限公司律师服务费300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义务人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355元,减半收取677.5元,由被告何炳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尧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蔡海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