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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921民初5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郭富诉斯琴巴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富,斯琴巴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921民初517号原告:郭富,男,1963年6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利琴,系乌海市乌达区新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斯琴巴图,男,1971年1月24日出生,蒙古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刚,系内蒙古鸿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富诉被告斯琴巴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利琴、被告斯琴巴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40000元(汇款50000元,已返还1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9日,被告的公司阿拉善盟恒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以下简称恒运公司)与原告(乙方)签订了《石料开采加工生产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甲方负责办理所有的施工手续,承担所有的相关费用及草场补偿费;乙方负责生产及生产的设备、机械、生产安全、生产场地及生活区的建设,协议还约定了双方的利润分配及生产任务。协议签订后,原告认真履行合同义务,平整生产场地,修路,进行生活区建设。在此期间,被告斯琴巴图提出向原告借款50000元先付草原补偿费,生产回款后返还原告,原告于2016年1月4日、1月12日分两次累计向原告转款50000元。2016年3月10日,甲方提出解除合同,双方签字同意解除合同,口头约定造成的损失由各自承担,同时被告承诺向原告偿还50000元。2016年7月13日,被告向原告还款10000元,尚欠40000元未还。被告斯琴巴图辩称,原告所述和(2016)内2921民初2517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完全一样,上述之前的案件是合同纠纷,而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原告诉讼本身存在随意性和不确定性。被告没有借原告的钱,而是原告在2015年底向被告借款50000元,该笔借款原告已于2016年年初全部还清,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9日,原告郭富与恒运公司签订《石料开采加工生产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由恒运公司负责办理所有的施工手续,承担所有的相关费用及草场补偿费,原告郭富负责生产及生产的设备、机械、生产安全、生产场地及生活区的建设,并约定生产任务和双方利润分配。2016年3月8日,双方终止履行合同。2016年11月14日,原告郭富起诉恒运公司,要求恒运公司返还原告40000元(汇款50000元,已返还10000元)。2017年1月1日,本院作出(2016)内2921民初25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以郭富提交的银行汇款凭证仅能证明郭富与斯琴巴图之间有经济往来,并不能证明郭富替恒运公司垫付50000元草场补偿费为由驳回郭富的诉讼请求。另查明,恒运公司法定代表人斯琴巴图与本案被告系同一人。2016年1月4日,原告给被告汇款10000元。2016年1月12日,原告给被告汇款40000元。2016年7月13日,被告给原告汇款10000元。2017年2月24日,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石料开采加工生产合作协议》一份、中国工商银行乌达支行凭证两份、明细清单一份,被告出示的中国工商银行还款清单一份、(2016)内2921民初2517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资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向被告汇款50000元是否系被告借用原告的借款。2016年1月4日、1月12日,原告分两次向被告累计汇款50000元,2016年7月13日,被告给原告汇款10000元,对此事实,原、被告均予以认可。原告虽然没有提交借款合同或者借条作为直接证据证明原、被告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但原告提交了款项实际支付的银行凭证且在2016年7月13日,被告曾向原告汇款10000元,原告完成了其与被告间存在借贷关系事实的初步举证责任,被告抗辩原告的50000元汇款系偿还原告之前向被告的借款,2016年7月13日的汇款,系被告向原告偿还另一笔10000元的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按照主张权利存在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对权利发生的法律要件存在的事实负举证责任的基本原理,被告对其所主张的双方之间存在其他债权债务事实应负相应的举证责任,现原告对被告主张50000元汇款及10000元汇款系偿还其他债务予以否认,而被告又不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其他债权债务,被告应对其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首先,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其次,结合原、被告在合作的过程中仅有本案一笔款项的经济往来,原告向被告汇款50000元后,被告向原告汇款10000元的情节,本案款项应为借款。2016年7月13日,被告向原告还款10000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剩余借款,被告未予偿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主张由被告偿还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斯琴巴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郭富偿还借款4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斯琴巴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海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杨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