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25民初2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牛书清与姜万吉、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书清,姜万吉,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25民初2356号原告:牛书清,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尧,昌乐蓝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万吉,农民。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高新区××东街102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79865537121-1。负责人:潘保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珍国,该公司职工。原告牛书清与被告姜万吉、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潍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于立胜独任审判,于2017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书清的委托代理人刘尧、被告姜万吉、被告潍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珍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书清诉称,2016年4月25日19时40分许,被告姜万吉驾驶的鲁V×××××号面包车与他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他受伤。被告姜万吉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潍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投入了交强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他经济损失20000元。被告姜万吉辩称,事故属实,他是该车辆的实际车主及驾驶人。该车在潍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赔偿。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0元,要求原告返还。被告潍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及投保属实,他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因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应给其他受害人留有赔偿限额。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时间认可15天;护理费按农村标准计算,认可院内时间;后续治疗费和营养费不认可;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诉讼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5日19时40分许,被告姜万吉驾驶的鲁V×××××号面包车,沿昌乐县寿尧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寿尧铁路桥北500米处时,与沿该路同向行驶的行人原告牛书清以及刘朝贡、张子亭、陈明银相撞,造成原告牛书清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姜万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牛书清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牛书清发生事故后入住昌乐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1天,经诊断其伤情为:脑震荡,头皮裂伤,软组织损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牛书清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青州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2月12日对原告牛书清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用等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牛书清损伤不构成伤残;牛书清院内一人护理,院外一人护理10天;牛书清误工时间为二个月;后续治疗费2000元;牛书清住院期间营养补给。被告姜万吉驾驶的鲁V×××××号车辆,实际车主系被告姜万吉。该车辆在被告潍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16日24时始至2017年10月15日24时止。原告牛书清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5286.20元,2、护理费1323元,3、误工费3563.40元,4、鉴定费1900元,5、后续治疗费2000元,6、伙食补助费330元,7、交通费150元,8、营养费330元。其中,被告认可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5286.20元、鉴定费1900元、伙食补助费330元、交通费150元,合计7666.20元,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323元、误工费3563.4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合计6886.4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是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营养费33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姜万吉为原告垫付费用15000元,被告姜万吉要求原告予以返还,原告对此无异议。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545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985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93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性消费支出8748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医院病历、用药明细、司法鉴定书、证明费单据、户籍证明、护理人员关系证明,被告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牛书清与被告姜万吉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原告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姜万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牛书清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14552.6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30元,鉴定意见虽对营养期限作出明确结论,但原告未提供因加强营养造成实际支出的相关证据,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14552.60元。因被告姜万吉驾驶的鲁V×××××号车辆在被告潍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潍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因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应给其他受害人留有赔偿数额。被告潍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7536.40元(包括医疗费2500元,人身损失5036.40)。因被告姜万吉未投保商业三者险,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7016.20元,应由被告姜万吉按事故责任赔偿。被告姜万吉要求原告返还垫付的医疗费用150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姜万吉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牛书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536.40元;二、被告姜万吉赔偿原告牛书清损失7016.20元;三、原告牛书清返还被告姜万吉垫付医疗费用15000元;四、驳回原告牛书清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姜万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立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于婧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