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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11民初6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633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泉山支行与张武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泉山支行,张武安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1民初633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泉山支行,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建国西路127号。负责人:安保锋,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女,1983年2月20日生,住徐州市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沙影,女,1968年3月10日生,住徐州市泉山区。被告:张武安,男,1980年12月16日生,住徐州市铜山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泉山支行与被告张武安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张武安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公告送达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于公告期满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泉山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沙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武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泉山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贷记卡欠款本金44996.24元,利息6153.51元,滞纳金2649.99元,合计53799.74元(利息、滞纳金暂计算至2016年10月20日,要求支付至本息、费用偿还前滋生的利息、费用),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20日,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原告接受其申请,并向其发放贷记卡一张,卡号为62599800XXXXXXXX,信用额度50000元。被告于2013年11月20日开卡并使用。截止2016年10月20日,被告累计拖欠本金44996.24元,利息6153.51元,滞纳金2649.99元,免息期届满后被告未偿还该消费贷款。原告未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被告张武安未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泉山支行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书、被告张武安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张武安于2011年7月20日向原告申请金穗贷记卡一张,原告接受了其申请,并发放了信用卡。2、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贷记卡章程,证明双方权利义务关系。3、账户信息明细、交易明细,证明截至2016年10月20日被告累计欠款本金44996.24元,利息6153.51元,滞纳金2649.99元。4、催收明细,证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还款。因被告未到庭,无法对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0日,被告张武安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填写了申请表,申请表附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对当期账单发生的除取取现透支、转账透支外的其他透支交易(含分期付款),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含)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无须支付透支利息,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持卡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不符合免息条款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持卡人使用授信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发卡方以日利率为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持卡人正常还款时,还款先后顺序为:费用、利息、上期预借现金、上期分期欠款、上期消费欠款、本期消费欠款、未到期分期欠款;逾期1-90天(含)的,按照先各项费用、利息、后本金的顺序进行偿还;逾期91天(含)以上的,按照先本金、后利息、各项费用的顺序进行偿还。被告张武安在申请表上签字确认:“本人已阅读和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领用合约的规定”。后原告向被告核发了信用卡,卡种为金穗信用卡,卡号为62599800XXXXXXXX,额度为50000元,被告张武安于2013年11月20日开卡,2016年2月25日最后一次还款。截止2016年10月20日被告累计欠款本金44996.24元,利息6153.51元,滞纳金2649.99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被告张武安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并签署了申领申请,视为双方已建立起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和义务。根据合同的约定及信用卡制度建立的基础原理,被告在原告处办理了信用卡,其享有在一定额度、一定期限内透支消费的权利,但同时也负有在免息期内还款的义务,否则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武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泉山支行信用卡本金44996.24元,利息6153.51元,滞纳金2649.99元(利息、滞纳金计算至2016年10月20日,自2016年10月21日起,按双方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如被告张武安于2017年5月10日后有相应还款的,相应款项应按照双方约定的清偿顺序予以折抵。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元,公告费515元,合计1655元,由被告张武安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艳鹏人民陪审员  吴 刚人民陪审员  季 燕二○二○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永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