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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5民初4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北京泰利丰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刘宪宜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泰利丰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刘宪宜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5民初4332号原告:北京泰利丰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广渠门外南街4号楼111-113室。法定代表人:赵崇阳,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孟春,男,195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北京泰利丰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灵光胡同3号。被告:刘宪宜,女,1970年2月9日出生,汉族,北京世邦魏理仕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财务经理,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群,男,196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大兴区。原告北京泰利丰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利丰瑞公司)与被告刘宪宜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利丰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孟春、被告刘宪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利丰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宪宜交纳所欠2015年11月15日至2017年3月15日的供暖费共计8014.8元;2、本案诉讼费由刘宪宜负担。被告刘宪宜辩称:刘宪宜系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香海园小区4号楼1单元801室房屋的业主,泰利丰瑞公司供暖温度不达标。本院认为,刘宪宜系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香海园小区4号楼1单元801室房屋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114平方米,其中单层建筑高度超过4米的建筑面积为19.58平方米,按照约定该房屋按照建筑面积133.58平方米计算供暖费。泰利丰瑞公司为该小区提供供暖服务。刘宪宜尚未交纳2015年11月15日至2017年3月15日的供暖费共计8014.8元。刘宪宜称泰利丰瑞公司供暖温度不达标,但未举证证明。泰利丰瑞公司主张供暖费8014.8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宪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泰利丰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供暖费共计8014.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刘宪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邓 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吕赛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