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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05民初47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江门新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井支行与梁雁屏、李振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门新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井支行,梁雁屏,李振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5民初4721号原告江门新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井支行,住所地江门市新会区古井镇人民街口。负责人李燮威。委托代理人赵树育,是该公司员工。被告梁雁屏,女,197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被告李振胜,男,1979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原告江门新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井支行诉被告梁雁屏、李振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门新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井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古井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树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雁屏、李振胜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古井支行起诉称:被告1梁雁屏、被告2李振胜在2014年8月5日与原告签订10120149903473782号《个人购房担保合同》,以江门市××区××城××大道中××1802的房产作为抵押物,对被告1梁雁屏、被告2李振胜与原告签订10020149903633648号《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的融资业务提供抵押担保。由于被告1、被告2经营明显出现问题,欠息期数过多,无力偿还分期款项及欠息。根据被告1、被告2与原告签订的10020149903633648号《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第2点第(6)小点的(D)、(F)、(G)及第十七条第(1)点第(3)、(5)、(7)的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被告1梁雁屏、被告2李振胜480775.39元贷款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贷款本息,被告1、2应承担提前偿还贷款本息的连带担保责任。上述情况已经影响原告债权的实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对上述被告提起诉讼,希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1、被告2与原告解除10020149903633648号《个人购房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1、被告2向原告偿还10020149903633648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480775.39元及利息29705.9元(计至2016年11月5日),并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至贷款清偿完毕为止。3、若被告1、2无能力偿还借款,则依法拍卖、变卖被告梁雁屏、李振胜的借款抵押物(详见抵押物清单),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农商行古井支行放弃违约金请求,且陈述请求支付的逾期利息是等于罚息。原告农商行古井支行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名称、经营范围等情况。证据2、被告身份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3、《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借款人向原告借款的具体情况。证据4、10120149903473782号《个人购房担保合同》、抵押物品清单,抵押物凭证、催收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抵押人约定抵押担保的具体事宜。证据5、逾期未还款记录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情况。被告梁雁屏、李振胜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梁雁屏、李振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能客观反映本案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于2014年7月28日两被告与原告农商行古井支行签订10120149903473782号《个人购房担保合同》,主要约定被告梁雁屏、李振胜以江门市××区××城××大道中××1802的房产(粤房地权证字第××号)作为抵押物向原告农商行古井支行办理贷款业务。2014年8月5日,被告梁雁屏、李振胜与原告农商行古井支行签订10020149903633648号《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490000元。期限为300个月,从2014年8月5日起至2039年8月5日止。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的方式还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同日,被告梁雁屏、李振胜签下借款借据给原告农商行古井支行,记载借款金额490000元,年利率6.8775%。合同签订后,原告农商行古井支行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将490000元划到被告梁雁屏、李振胜的账户。被告梁雁屏、李振胜并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2016年11月10日,原告农商行古井支行向被告梁雁屏发出贷款本息对账催收书,被告梁雁屏在借款人右侧签名确认至2016年11月5日,尚欠原告农商行古井支行借款本金480775.39元,利息29705.90元,并定于2016年11月30日前清偿。之后,被告梁雁屏、李振胜仍不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原告农商行古井支行向两被告追讨无果便诉至法院。再查明,上述抵押物已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地产他项权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江门字第0200026982号,原告农商行古井支行是抵押权利人。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农商行古井支行与被告梁雁屏、李振胜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农商行古井支行依约将贷款490000元发放给被告梁雁屏、李振胜,已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梁雁屏、李振胜在借款后,自2015年8月起开始逾期没有还款,原告农商行古井支行有理由据此认为该情形的发生已对其债权构成严重威胁,依照双方在上述借款合同中的约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以及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农商行古井支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解除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综上,原告农商行古井支行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要求被告梁雁屏、李振胜清偿尚欠的贷款本金480775.39元、利息29705.90元及罚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农商行古井支行诉请对被告梁雁屏、李振胜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的规定,被告梁雁屏、李振胜向原告农商行古井支行提供其坐落于江门市××区××城××大道中××1802的房产作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成立、生效,能有效对抗善意第三人。被告梁雁屏、李振胜理应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清偿所欠原告农商行古井支行的债务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因此,原告农商行古井支行诉请被告梁雁屏、李振胜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且其对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理由充分、证据充足,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雁屏、李振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江门新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井支行与被告梁雁屏、李振胜于2014年7月28日签订的编号:10120149903473782号《个人购房担保合同》和2014年8月5日签订的编号:10020149903633648号《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二、被告梁雁屏、李振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江门新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井支行偿还借款本金480775.39元、利息29705.90元及罚息(利息暂计至2016年11月5日,2016年11月6日起,以480775.3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877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年利率6.8775%上浮50%,计算期间自贷款逾期之日起至当期应付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三、若被告梁雁屏、李振胜不能在本判决第二项规定期限内清偿上述债务,则依法拍卖、变卖被告梁雁屏、李振胜提供的抵押物(坐落于江门市新会区会城新会大道中45号碧华园15座1802的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给原告江门新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井支行,实现上述债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904.81元,保全费3061.07元,合计11965.88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梁雁屏、李振胜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汝谋人民陪审员  梁瑞琴人民陪审员  黎玉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冼金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