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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025民初4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张峰川与何治良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峰川,何治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25民初459号原告:张峰川,女,1961年1月22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住资中县。被告:何治良,男,1958年4月19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住资中县。原告张峰川与被告何治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峰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治良经本院公告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峰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的借款5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5年12月1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9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息2分,借款期限1年,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当日将50000元支付给了被告。被告借款后按约支付了自借款之日至2015年11月30日的利息。经原告催收,被告既未偿还借款,也未支付应付利息。被告何治良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认为,原告的证据符合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据间相互印证,能形成证据锁链,且对本案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性质的合同纠纷。本案民间借贷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在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治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由此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自负。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何治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张峰川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2月1日起以月利率2%计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何治良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支付前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平人民陪审员  余国彬人民陪审员  杨智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