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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7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刘志安与范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安,范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7民初77号原告:刘志安,男,197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蓝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碧茂,湖南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范勇,男,198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蓝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宁波,湖南省蓝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刘志安与被告范勇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志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95755.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5月19日晚,被告范勇在蓝山××××路有预谋的袭击原告刘志安,并用砍刀砍伤刘志安的左手手腕,原告被砍伤后,被送到蓝山县中心医院治疗12天,经诊断为:1、左手前臂皮肤裂伤;2、左手肌腱断裂。经三蓝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偏重。2016年12月15日,蓝山县公安局作出对范勇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处罚决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796元、误工费22500元、护理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医疗费959.2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等经济损失共95755.2元。范勇辩称,1、在本案的起因上和损害的发生原告存在过错,原告应当承担一些责任;2、原告诉请的护理费、车旅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失费共七万元这四项不能成立;3、原告起诉的部分项目不符合法律标准,如住院伙食补助、交通费、营养费。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证据1未提出实质性异议,且该证据是工商部门的登记,本院予以确认其效力。对证据2、3无异议,认为不能作证据用,但被告对其证明目的为原告被侵害的事实及公安机关的处理情况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6认为刘志安为轻微伤无异议,但对司法鉴定意见结论:误工为150天、护理为60天、营养期60天有异议,但司法鉴定意见是根据医院检查、诊断、治疗情况作出的,且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来推翻,对该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5是以前报警记录与本案无关,质证异议有其合理性。对证据7鉴定费有异议,原告作了司法鉴定是事实,且提供了正式票据,被告的质证异议,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9日晚21时,被告范勇在蓝山××××路名门包店门口与刘志安因原来的债务纠纷发生口角,范勇拦住刘志安的摩托车,刘志安争执过程中,从其摩托车尾箱(平时卖牛肉用)拿出刀来,范勇随即到街边别人家里拿了把菜刀追上去砍伤刘志安的左手手腕,原告被砍伤后,被送到蓝山县中心医院治疗12天,经诊断为:1、左手前臂皮肤裂伤;2、左手肌腱断裂。经三蓝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偏重,误工为150日、护理为60日、营养期60日。2016年12月15日,蓝山县公安局作出对范勇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处罚决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95755.2元,双方协商未果,原告因而诉至本院。另查明,刘志安系农村居民,工商营业执照证明其从事肉牛养殖、加工、销售业等。经本院审核,根据原告的请求,参照2016—2017年度湖南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标准,依法计算如下:1、医疗费4796元;2、误工费12818.2元[31191元/年÷365×150天];3、护理费6985.3元(42494元/年÷365天×60天);4、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50元/天×12天);6、法医鉴定费1300元;各项赔偿共计27699.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身体健康受到侵害造成损害的,应得到赔偿。但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涉案损害发生后,原告经医院诊断:1、左手前臂皮肤裂伤,2、左手肌腱断裂,故构成人身损害事实。被告认可当天用刀砍向了原告且无证据证实原告是自伤或他伤的行为,被告的侵权行为与原告的损害事实存在因果关系。上述要件构成民事责任的一般侵权行为。原告在争执过程中,先拿刀出来,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责任,根据原、被告在涉案纠纷中的过错大小划分责任,本院酌定被告承担80%责任,原告承担20%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是否获得支持,依法审查如下:(1)关于医疗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中医疗费4796元有医院收款凭证,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护理费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受伤后住院12天,司法鉴定护理期60日,对原告诉请的护理费,本院予以部分支持;(3)关于交通费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3000元的请求,没有正式票据为凭,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营养费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司法鉴定营养期为60日,故原告诉请营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请求过高,本院予以调整;(5)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告有证据证实其从事肉牛养殖、加工、销售业等,且司法鉴定误工为150日,其诉请的误工费参照同类行业计算;(6)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因原告所受伤害未达到伤残最低等级不属严重后果,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严重精神损害,故原告这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后期医疗费,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亦符合赔偿标准的,本院予以支持,但对计算标准有误的,本院予以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范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赔偿刘志安因身体受到伤害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2159.6元;二、驳回刘志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4元,由刘志安负担1686元,范勇负担5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员  雷格英人民陪审员  唐晖然人民陪审员  成丕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欧阳婷一、附全案的证据材料:(一)原告刘志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刘志安身份证、营业执照等复件件,拟证明刘志安主体适格、从事养殖业;2、蓝山县城南派出所报警、受案表,拟证明刘志安被范勇侵害的事实;3、蓝山县公安局鉴定意见、处罚决定书,拟证明事情经过及处理情况;4、三蓝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轻微伤,误工为150天、护理为60天、营养期60天等事实;5、蓝山县城北派出所报警登记表,拟原告曾在2013年被范勇殴打的事实;6、刘志安医疗票据,拟证明医疗费用4713.95元;7、鉴定费发票,拟证明鉴定费1300元。被告范勇对原告刘志安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请合议庭审议后确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3蓝山县公安局鉴定意见、处罚决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公安机关的鉴定不作民事证据,但后面的鉴定也是轻微伤,对此不发表意见;对4认定原告构成轻微伤无异议,对误工为150天、护理为60天、营养期60天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5是以前报警记录与本案无关;对6有异议,没有明细表,不知道是怎么花费的;对7鉴定费有异议,鉴定了两个,一个是轻微伤,一个是误工费等。但误工费是无法律依据的,对误工费等鉴定费不承担鉴定费。(二)被告范勇未向本院提证据。二、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