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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3刑初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朱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3刑初34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82年4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定远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12日被羁押,同月15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巴检刑诉[2017]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趁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5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重庆市巴南区李家沱街道都和广场,谎称从外地来重庆发生了交通事故,需要用被害人樊某某的银行卡转帐为由骗取樊某某的信任,后朱某某提出向樊某某借钱先交纳医药费,然后由其所在的公司再转账给樊某某偿还之前借款。后樊某某先后从自己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与中国建设银行卡上共计取出6000元现金交给朱某某。被告人朱某某拿到上述钱后在都和广场旁边乘坐出租车逃走。2、2014年5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重庆市大渡口区区府广场,谎称从外地来重庆发生了交通事故,身份证件等物品被扣押,手机没有电,急需用手机求助骗取被害人彭某某的信任,彭某某遂将自己的魅族M356型手机交给朱某某使用,朱某某承诺半小时后在上述地点将手机归还彭某某。朱某某拿到手机后乘坐出租车逃跑。次日,被告人朱某某将上述手机变卖后得赃款300元自用。经重庆市巴南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手机价值1800元。2017年3月11日,被告人朱某某主动到安徽省定远县公安局三合集派出所投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并赔偿了两被害人的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购买手机发票、收条等书证;被害人樊某某、彭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重庆市巴南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7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诈骗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案发后,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诈骗的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退赔偿二被害人损失,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三个月。(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蒋明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 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