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05民初10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梁少俊与黄文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少俊,黄文柱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5民初1084号原告:梁少俊,女,197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门市新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安,广东贯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桂芝,广东贯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文柱,男,1970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门市新会区,原告梁少俊诉被告黄文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少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桂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文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少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2016年3月份的租金2750元、4月份的租金641.67元及相应利息(以275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3月1日起计至清偿日止,暂计至2017年2月20日为116.68元;以641.67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4月1日起计至清偿日止,暂计至2017年2月20日为24.85元;合共141.53元);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所垫付的房产税及滞纳金31214.25元及相应利息(以31214.2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3月16日起计至清偿日止,暂计至2017年2月20日为1268.54元);3、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其所付的押金2300元不予退还;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经营需要,从2009年5月30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承租原告坐落于会城悦洋街7号104商铺,并约定被告付租金铺押金2300元。租赁合同期满时,经原告检查无拖欠水、电费及出租房产税、保洁治安等费用后返还给被告。房产出租所需缴纳的房产税,及该铺租赁后的水费、电费、电讯费、保洁治安费等一切费用均由被告申报和承付,若发生欠交费用而受有关部门处罚,一切责任及罚款均由被告承担。在商铺租赁期间,原告曾多次向被告了解是否按时缴纳税费,被告均回应已全部缴纳。直至2016年3月,原告向税务机关了解得知,被告一直拖欠房产出租所需缴纳的税费及滞纳金未交,暂计至2016年3月16日为31214.25元。原告于当日为被告垫付该笔税费。合同到期后,被告不再续租,并向原告承诺于2016年4月4日前搬离,否则全部归原告所有。实际上,被告于2016年4月7日交回商铺给原告,且一直拖欠2016年3月和4月部分租金至今未付。原告经多次向被告追讨租金和垫付的税费无果后,遂向法院起诉。被告黄文柱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黄文柱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能客观反映本案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梁少俊是座落于江门市××区××城××路××商铺(××街××104商铺)的房地产权属人。2009年6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被告承租原告的上述商铺,并与原告先后于2009年5月30日、2012年4月1日和2014年4月1日签订了三份《租赁合同》,其中于2012年4月1日和2014年4月1日签订的两份租赁合同,原告委托其父亲梁英凡代其签订。双方在2014年4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约定:租期从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止,租金为2750元/月,被告首期付原告两个月租金,续后租金每次均承付两个月;商铺出租所需交纳的房产税及该铺租赁后的水费、电费、保洁费、治安费、房产税及因被告经营而引起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申报和承付,若发生欠交费用而受有关部门处罚,一切罚款及责任均由被告承担;被告已付押金2300元,租赁合同期满时,经原告检验无欠水费、电费、保洁、治安费及房产税等费用后返还给被告,若有任何拖欠行为,原告没收该押金。合同期满后,被告没有再租赁原告的商铺,于2016年3月31日向原告作出书面保证,承诺于2016年4月4日前搬离上述承租商铺。被告实际于2016年4月7日搬离,但只向原告支付租金至2016年2月,且没有按约定支付相关的房产税,原告于2016年3月16日补缴了2009年6月至2016年3月的房产税(含滞纳金)合计26675.45元。本院认为:本案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及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6年3、4月份租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之规定,被告没有依约支付2016年3月份的租金2750元,已构成违约,被告应予以支付。另外,涉案租赁合同于2016年3月31日期满后,仍占有使用涉案商铺至同年4月7日才搬离,被告应参照原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按每月2750元向原告支付2016年4月1日至7日期间的占有使用费641.67元(2750元÷30天×7天)。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租赁期间房产税费及滞纳金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的约定,因商铺出租所需交纳的房产税应由被告负担,被告没有按约定交纳,原告代为缴纳后要求被告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原告该诉请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税收缴款书,被告租赁期间的房产税及滞纳金共26675.45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押金的问题。被告至今没有支付2016年3月份的租金及租赁期间的房产税费,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诉请按合同的约定被告所付的押金2300元不予退还,该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租金以及及房产税的利息问题,因双方在租赁合同中没有相关的约定,且原告已按合同约定请求没收押金2300元并得到本院的支持,足以弥补原告的利息损失,故此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黄文柱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文柱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梁少俊2016年3月份的租金2750元和4月份的占有使用费641.67元。二、被告黄文柱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房产税费及滞纳金26675.45元给原告梁少俊。三、被告黄文柱已支付的押金2300元归原告梁少俊所有。四、驳回原告梁少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61.3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文柱负担316.88元,原告梁少俊负担44.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锦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XX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