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81刑初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于金平票据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金平
案由
票据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1刑初34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金平,男,1984年12月18日出生于江西省,,汉族,初中文化,从事装修工作,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丹阳市。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1月18日被临时羁押于浙江省台州市看守所,于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阳市看守所。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诉刑诉(2017)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金平犯票据诈骗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雅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金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于金平在丹阳市金太阳浴室一包厢内休息期间,乘隙窃得眭XX放于上衣内侧口袋内的10万元承兑汇票一张(票号为10200052/21654779),后于同月30日,在隐瞒承兑汇票来源的情况下,将该承兑汇票以960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骗取王某人民币96000元。被告人于金平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于金平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耿某、眭XX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户籍资料、案件侦破经过、抓获经过、临时羁押证明、法院民事判决书、退票理由书、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银行承兑汇票转让承诺书、银行交易记录、情况说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金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盗窃所得的承兑汇票卖给他人,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票据诈骗罪。丹阳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于金平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于金平具体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金平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8日起至2022年3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于金平尚未退出的非法所得96000元继续予以追缴后发还被害人王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戎莉俊代理审判员 岳为尧人民陪审员 刘健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路珍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二)明知是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三)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的;(四)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五)汇票、本票的出票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的。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