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27民初7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云南嵩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牛栏江支行与陈李伟、王文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嵩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牛栏江支行,陈李伟,王文静,范月皎,李明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127民初790号原告云南嵩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牛栏江支行。地址:云南省嵩明县牛栏江镇新营西路28号。负责人李卫华,系牛栏江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继兵,男,汉族,1971年6月2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住云南省嵩明县。系社行职工,系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李伟,男,汉族,1988年12月23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住云南省嵩明县。被告王文静,女,汉族,1988年10月3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住云南省嵩明县。被告范月皎,男,汉族,1987年1月16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被告李明娜,女,汉族,1988年1月12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原告云南嵩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牛栏江支行与被告陈李伟、王文静、范月皎、李明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受理后,原告云南嵩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牛栏江支行于2017年5月6日以被告已还清欠款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云南嵩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牛栏江支行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云南嵩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牛栏江支行撤回起诉。案件诉讼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云南嵩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牛栏江支行承担。审判员 杨劲松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普 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