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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6民初87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深圳市中维天塑胶电子有限公司与王诚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中维天塑胶电子有限公司,王诚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6民初8732号原告深圳市中维天塑胶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永街道白石厦龙王庙工业区第28栋第二层。法定代表人刘进华。委托代理人许鹏飞,广东世纪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诚,男,198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茶陵县,原告深圳市中维天塑胶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王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无须支付被告工资4414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鹏飞、被告王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对以下事项无争议:一、入职时间:2015年4月30日。二、离职时间:2017年2月16日。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三、2016年8月至2017年2月工资:44146元。由于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的工资发放情况及考勤情况,依法负有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采信被告关于原告拖欠其2016年8月至2017年2月工资44146元的主张。判决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深圳市中维天塑胶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王诚2016年8月至2017年2月工资44146元;二、驳回原告深圳市中维天塑胶电子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殷  耀  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雪梅(兼)书记员 高    洁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3页共3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