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23民初10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泾阳中张老年公寓诉李某2、李某1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泾阳中张老年公寓,李某1,李某2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23民初1008号原告:泾阳中张老年公寓。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寓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师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黄某某,陕西太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1,男,汉族,村民。被告:李某2,男,汉族,村民。原告泾阳中张老年公寓与被告李某2,被告李某1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泾阳中张老年公寓、被告李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2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泾阳中张老年公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泾阳中张老年公寓托养协议书》;2、由两被告共同支付托养费10425.08元;3、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3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4日被告李某1将其父李某2送往原告处,口头约定由原告负责被告李某2的日常生活,被告负责其父的托养费用,每月服务费1000元,取暖费200元。2016年3月14日原告短信通知被告医疗押金由1000元调到2000元,服务费调至1300元,从入住之日至3月15日每月给李某220元茶叶钱,一共100元。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4月1日补签该协议。2017年3月9日被告李某1接走被告李某2,尚欠托养费10425.08元。被告李某1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当时口头约定托养费为800元,并不是原告所说的1000元或者1300元。李某2刚入住时对服务还较满意,自从2016年5月就感觉不满意。原、被告签订协议后,原告未向被告提供除吃饭外的其它服务。今年3月被告李某1接父亲剪发,但老人坚决不回托养中心。托养费已付清至2017年6月14日,共15031元,还多付3031元。依据协议被告并未欠原告服务费,而是原告存在违约,应扣除多付的托养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社会组织名称预先核准表、股东合作协议、法定代表人身份复印件以及双方签订的托养协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017年2月26日前汇款明细。对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给原告汇款13700元,2、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3、李某2入住中张老年公寓应交费清单,4、2017年被告家属汇入的托养费13700元,5、短信,6、养老院与其他人签订的托养协议。本院对证据李某2入住中张老年公寓应交费清单以及短信,因没有其它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又不认可,故不予认可。养老院与其他人签订的托养协议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可。被告提供原告书写缴费清单一份,经原、被告双方核实,被告实际交款13700元。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4日,被告李某1将其父李某2送往原告处,双方约定由原告负责被告李某2的日常生活。2017年3月9日被告李某1接走被告李某2,期间被告支付原告服务费13700元。本院认为,被告李某1将其父被告李某2送往原告处,并在原告处接受服务,依据双方约定,应该承担服务费。现被告李某1接走被告李某2的行为已表示该项服务没有继续履行的必要,应予以解除。因原、被告在签订协议书时未对服务费及其它费用明确约定,现原告诉请每月增至1300元及取暖费、茶叶费,理发费、旅游费等费用缺乏依据,证据不足,且原告变更服务费时没有取得被告本人同意,现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的此节请求不予支持。服务费应按每月1000元计算为宜,根据法院查明事实计算被告应给付原告服务费15733.2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服务费13700元,被告尚欠原告服务费2033.26元。关于律师费由谁负担,该案原告聘请律师与被告的违约行为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且原、被告双方事先对律师费由谁负担未约定,故原告请求律师费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请求的服务费应扣除被告已支付的服务费。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泾阳中张老年公寓与被告李某1签订的《泾阳中张老年公寓托养协议书;二、由被告李某1、被告李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泾阳中张老年公寓服务费2033.26元,被告李某1与被告李某2互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泾阳中张老年公寓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泾阳中张老年公寓负担40元,被告李某1、被告李某2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何方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