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民终38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马建庆、丁亚利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建庆,丁亚利,沈龙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民终38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建庆,男,198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上诉人(原审被告)丁亚利,女,197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沈永水,杭州市义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龙友,男,1964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委托代理人钱春燕,浙江浙联(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建庆、丁亚利因与被上诉人沈龙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9民初48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马建庆、丁亚利于2003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2013年7月5日,沈龙友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向马建庆出借资金50000元。对此,马建庆于2013年12月26日向沈龙友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借款后,经沈龙友多次催讨,马建庆至今分文未还,丁亚利也未履行还款义务。沈龙友一审诉讼请求:马建庆、丁亚利共同返还沈龙友借款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4.9%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原审法院认为,沈龙友与马建庆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马建庆作为借款人,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因本案借款形成于马建庆、丁亚利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丁亚利经该院合法传唤,既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且案涉借款未明显超过夫妻日常生活或生产经营所需,故马建庆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马建庆、丁亚利共同偿还。综上,沈龙友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马建庆、丁亚利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沈龙友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马建庆、丁亚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沈龙友借款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4.9%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马建庆、丁亚利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马建庆、丁亚利负担。沈龙友已预交此款,并同意马建庆、丁亚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宣判后,马建庆、丁亚利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上诉人马建庆并未与被上诉人沈龙友发生民间借贷关系,借条并非马建庆所写,是沈龙友伪造的,不能作为证明马建庆与沈龙友发生民间借贷关系的有效证据。2、沈龙友在一审庭审中提供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商业银行)业务凭证一份,2013年7月5日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支付马建庆现金50000元,亦不是借贷关系的50000元,而是支付给马建庆在象山海螺二期工程中的工资款,因为有证明佐证,沈龙友与案外人陈某承包了由浙江宝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象山海螺二期工程项目(项目施工承诺书),陈某与沈龙友在承建象山海螺二期工程中马建庆承包水电项目,故公司将工程款打入沈龙友账户,再由沈龙友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相关人员工资款,其中包括马建庆在内。因此,沈龙友从银行转账支付给马建庆的50000元是工资款,而不是借款。马建庆与沈龙友之间根本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借条系伪造的。因为在一审的庭审中马建庆开庭时间迟到15分钟,被承办法官指责未按时到庭,按放弃抗辩的权利作出缺席判决,所以上诉人只有提起上诉,要求对借条的真伪进行司法鉴定,并提供证据证明银行转账支付的50000元是工资款,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查实,依法改判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沈龙友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沈龙友辩称:上诉人马建庆、丁亚利陈述并非事实。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借条是马建庆本人书写,借条即是双方借贷关系的佐证,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借条是伪造的。转帐凭证是交付借据款项的依据,上诉人称系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马建庆、丁亚利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项目施工承诺书,欲证明被上诉人承包施工项目;2、工程款往来明细;3、工程款支付明细,证据2、3欲证明公司汇给被上诉人工程款;4、工程施工联系单,欲证明马建庆签名笔迹;5、领料单,欲证明马建庆签名笔迹;6、证人陈某的证言,欲证明沈龙友与陈某承包的象山海螺二期工程中马建庆承包了其中的水电安装项目,公司将工程款打入沈龙友账户,沈龙友再支付马建庆工资款50000元,该款项并非借款。被上诉人沈龙友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根据上诉人马建庆、丁亚利的申请,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对案涉2013年12月26日借条中借款人“马建庆”的签名笔迹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浙法司(2017)文鉴字第76号文书鉴定意见书。上述证据经质证,被上诉人沈龙友对上诉人马建庆、丁亚利提供的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存有异议,证据1不能证明案涉5万元款项系工程款。本案的借款与工程款无关。即使该承诺书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与马建庆之间的关系。证据2不能证明系项目部支付的工程款,即使是工程款也与本案无关。证据3没有被上诉人的签字,不能证明系支付给其的项目款。证据4、5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系工程款。证据6,根据证人证言,马建庆与沈龙友没有直接发生关系,沈龙友当时也不认识马建庆。本案中,又不存在垫资和预支工程款问题,故沈龙友没有必要预支款项给马建庆。因为沈龙友与马建庆之前没有直接的承包关系,结算也并非此二人,从公司领取工程款也是由沈龙友签字,如果存在该款项,那么工程款已从公司扣除了,马建庆领取的款项与工程款无关。证人证言不能证明50000元系工资或工程款。对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上诉人马建庆、丁亚利未持异议,被上诉人沈龙友对鉴定结论持有异议,提出虽然鉴定结论的可信度比较高,但并不具有唯一性,其结论也不是100%正确。沈龙友是其亲眼看到马建庆在借条上签字的。本院经审核,对上诉人马建庆、丁亚利提供的证据1-5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1-5及证据6的证明力结合鉴定意见书综合予以认定。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文书鉴定意见书,被上诉人沈龙友虽持有异议,但无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关于马建庆于2013年12月26日向沈龙友出具借条,沈龙友在2013年7月5日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向马建庆付款50000元系借款的事实认定均不予确认。对于马建庆与丁亚利夫妻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马建庆、丁亚利否认案涉50000元系借款,并申请对沈龙友一审提供的2013年12月26日借条中共借款人处“马建庆”的签名笔迹进行司法鉴定。根据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明确案涉借条借款人签名处“马建庆”签名与4份样本上马建庆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笔迹。被上诉人沈龙友虽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证明鉴定结论存在鉴定依据明显不足等情形,该鉴定意见应予采信。据此,沈龙友以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为由主张马建庆、丁亚利归还借款50000元及相应利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马建庆、丁亚利在一审中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也未向原审法院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基于马建庆、丁亚利未正确行使其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本院确定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马建庆、丁亚利负担。本案系二审新证据改判,故原判不属错误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9民初481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沈龙友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沈龙友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马建庆、丁亚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志军审 判 员 韩 昱代理审判员 王 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潘晓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