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22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唐毅行贿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毅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2刑初10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毅,男,1951年9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高中文化,原宿州市埇桥区行政服务中心主任。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6年12月8日被萧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3月16日被本院决定并由埇桥区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辩护人马传贝,安徽皖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以萧检刑诉[2017]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毅犯行贿罪,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毅及其辩护人马传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被告人唐毅为在萧县承揽工程时得到时任萧县县委书记毋某(已判刑)的帮助,分别于2008年、2009年春节、中秋节四个节日期间各送给其人民币2万元;于2008年底毋某在浙江省安吉市挂职期间送给其人民币1万元,合计人民币9万元。二、被告人唐毅在萧县承建修路工程期间,为了在工程质检、监理等方面得到时任萧县建设局局长朱某甲(已判刑)的照顾,于2008年中秋节送给其人民币2万元、于2009年春节送给其人民币3万元、于2009年中秋节送给其人民币2万元、于2010年春节送给其人民币3万元、于2009年朱某甲女儿结婚时送给其人民币2万元,合计人民币12万元。被告人唐毅于2016年12月8日经萧县人民检察院传唤到案。针对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朱某甲、毋某、杨某、梁某等人证言、被告人唐毅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毅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钱财计21万元,其行为构成行贿罪。在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提请本院适用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唐毅予以处罚。被告人唐毅当庭表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悔罪。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唐毅接到办案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认罪悔罪,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唐毅为在萧县承揽市政工程时得到时任萧县县委书记毋某(已判刑)的帮助,分别于2008年、2009年春节、中秋节四个节日期间各送给其人民币2万元;于2008年底毋某在浙江省安吉市挂职期间送给其人民币1万元,合计人民币9万元。二、被告人唐毅在萧县承建龙城镇淮海西路等市政修路工程期间,为了在工程质检、监理等方面得到时任萧县建设局局长朱某甲(已判刑)的照顾,于2008年中秋节送给其人民币2万元、于2009年春节送给其人民币3万元、于2009年中秋节送给其人民币2万元、于2010年春节送给其人民币3万元、于2009年朱某甲女儿结婚时送给其人民币2万元,合计人民币12万元。被告人唐毅分别于2012年5月31日、2012年10月10日,在泗县人民检察院、合肥市人民检察院侦查朱某甲和毋某受贿案件时,主动交待了向朱某甲、毋某行贿的事实。被告人唐毅于2016年12月8日经萧县人民检察院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书证1、《户籍证明》载明,唐毅出生于1951年9月25日,身份证号码342201195109250418。2、《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载明,未发现唐毅有违法犯罪记录。3、《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唐毅经传唤到案。4、《发破案经过》证明,2016年10月13日宿州市人民检察院将唐毅行贿案件交萧县人民检察院办理,12月6日经检察长决定对唐毅立案侦查并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唐毅被传唤到案后,主动交待了行贿事实。5、《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承包施工协议》等载明,2007年至2011年,唐毅以中建五局、南昌旭日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安粮新城置业公司的名义,先后在萧县承接淮海西路、公园路、龙凤大道等市政工程的相关情况。6、(2012)泗刑初字第00395号《泗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认定唐毅向朱某甲行贿12万元的事实。7、(2013)合刑初字第00064号《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认定唐毅向毋某行贿9万元的事实。8、《治安罚款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拘留证》等载明,2010年10月份,龙城镇魏楼村居民刘某、闫某到公园路工地送石料殴打唐毅施工队工人被处理的相关情况。(二)证人证言1、毋某证明,他在埇桥区任副区长时,唐毅任埇桥区招商局局长,很熟悉。唐毅2007年退居二线后,唐毅找他想在萧县干工程,唐毅当过公路局局长,懂路桥工程。在萧县干工程时,给他很多支持和帮助,2010年下半年,唐毅在公园路施工时,村民阻挠,他让公安局局长单严法处理好。2008年、2009年春节、中秋节四个节日,唐毅分别送2万元,是他妻子梁某收的,后告诉了他。2008年底,在浙江安吉挂职时,唐毅在他住的安吉县人武部宿舍给他1万元。2010年初,他在合肥开会时,唐毅给他一块玉盘,不清楚价值。唐毅共给他9万元人民币和一个玉盘。2、朱某甲证明,唐毅是宿州人,承建淮海西路、龙凤大道等项目。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在2008、2009、2010年中秋节、春节四个节日,共送给他10万元,2009年女儿结婚时给他送2万元,总计12万元。没有单独刁难过唐毅,他对所有工程都严格要求,唐毅承建的工程大,他要求质检部门多去监督、把关。唐毅承建的淮海西路工程,因质量不合格,要求部分路段返工重修。3、梁某(毋某之妻)证明,很早就与唐毅认识,他在萧县搞工程,毋某很关照他。2008年至2009年春节、中秋节,唐毅送了四次钱,每次2万元,计8万元。当时毋某不在家,事后告诉了他。4、杨某证明,2008年在唐毅施工队担任项目部经理,承建萧县龙凤大道工程、公园路工程、天门路工程。2010年10月份,公园路工程施工时,与龙城镇魏楼村的居民刘某等人发生纠纷、打架,派出所处理,刘某等被拘留,以后没有类似情况,工程进展顺利。5、朱某乙证明,2010年春节前,唐毅从他手中买走一块和田青玉-蒲纹璧,给他5万元。6、孙某证明,2010年10月份,唐毅施工队的人被人打伤,局长单严法要求加大打击违法行为,保证工程顺利施工。后打人者刘某、闫某受到治安拘留、罚款处罚。(三)被告人唐毅供述,2007年6月,他以中建五局的资质中标龙城镇淮海西路修路工程。萧县建设局下属的质监站和监理公司对他的工程很挑剔,为此,2007年中秋节、春节给朱某甲送了中华烟。为了得到关照,2008年中秋节前在朱某甲办公室送了2万元,2009年中秋节送2万元、春节送3万元,2010年春节送3万元,2009年朱某甲女儿结婚送2万元,总共送给朱某甲12万元。他和毋某是老关系、老朋友,在承建萧县市政工程项目期间,毋某任萧县县长,得到了毋某的支持。2008年、2009年春节、中秋节分别送2万元计8万元,是毋某的妻子梁某收的。毋某在浙江安吉挂职期间,在他人武部的宿舍给他1万元,总计9万元。又送给毋某一块价值5万元的青玉蒲纹璧。被告人唐毅当庭供述其在省纪委、检察院主动交待了向毋某、朱某甲行贿的事实。现在认识到自己的错误,是行贿罪,今后不再犯这样的错误。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毅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人民币21万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行贿罪。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毅犯行贿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唐毅接到办案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认罪悔罪,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唐毅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毅犯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东人民陪审员 王 强人民陪审员 戴亚琼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冬艳附有关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实施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2、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第三百九十条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微信公众号“”